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約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約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黃清華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6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徐約翰於民國109年1月1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博愛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清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博愛陸橋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黃清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一、二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清華告訴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