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震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震傑平日獨自居住在其母親 林美玉 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連棟住宅式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而林美玉每週假日會返回該屋居住,其於民國108年7月7日亦已返回該屋居住。黃震傑明知本案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屋內擺放木質家具、電器用品及其他雜物,預見若以打火機在房屋內相近多處點火燃燒紙張、書本等易燃雜物,極可能因火勢迅速擴大燃燒、匯合而燒燬本案房屋,竟仍基於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8日7時30分許起,在本案房屋2樓北方臥室(下稱臥室A)西南側附近地面、2樓西南方臥室(下稱臥室B)西側電腦桌下方、2樓東南方臥室(下稱臥室C)西側床頭櫃附近、2樓至3樓之樓梯間平臺、1樓樓梯至2樓樓梯平臺扶手附近等5處,接連以打火機點火燃燒鞋
子、衣服、紙張、垃圾桶、布、書本、飲料罐等雜物,而引燃此5處火勢,且未待火勢熄滅即逕自離開至1樓屋外空地拔草,上開臥室C內之起火處火勢並迅即延燒,其放火行為遂造成本案房屋內外如附表所示牆面樓板、家具物品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林美玉發現而於同日8時20分許報案,且經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本案房屋之重要結構始未喪失效用而未達燒燬程度(下稱本案火災)。嗣因消防人員勘查現場發現上開各起火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伊是將一些雜物放在炒菜鍋裡燒,伊燒的雜物依伊於消防局時所述為準,伊是在整理,伊想把這些東西燒掉、清除掉,伊認為這是安全的方式,因為是燒屋內的雜物,所以就在屋內燒,伊是要燒自己的東西,不小心燒到房子,伊沒有想燒燬建築物的意思,當時伊覺得並沒有什麼危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及林美玉所述,被告案發時有在2樓浴室拉水管滅火,因火勢過大無法滅火,才離開房子,如果被告有放火燒房子的犯意,其在2樓就可能會因濃煙嗆昏或死亡,而被告應該是沒有自殺動機,亦無想將林美玉燒死的意思,且被告後來有立即滅火,火勢的擴大應該是違背被告本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5、401至407頁)。經查:
㈠被告平日獨自居住在其母親林美玉所有之本案房屋內,而林
美玉每週假日會返回該屋居住,其於前開時間亦已返回該屋居住,被告知悉此情,仍於108年7月8日7時30分許起,在上開5處起火點,接連以打火機點火燃燒鞋子、衣服、紙張、垃圾桶、布、書本、飲料罐等雜物引燃火勢,上開臥室C內之起火處火勢並迅即延燒,被告之放火行為遂造成本案房屋內外如附表所示牆面樓板、家具物品等處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林美玉發現於同日8時20分許報案,經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林美玉於消防局談話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32至3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內所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內在本案房屋2樓所有臥室及其他樓層連
接2樓之樓梯平臺扶手、樓梯間平臺等相近多處接連為上開放火行為,有被告於消防局談話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當日7時30分許開始將房間一些不要的雜物焚燒,先從臥室A西南側附近地面用打火機燃燒鞋子及雜物等,再至2樓臥室B西側電腦桌下方用打火機燃燒衣服、紙張及垃圾桶等,然後至2樓臥室C西側床頭櫃附近用打火機燃燒衣服、布、書本及紙張等,再來至2樓至3樓樓梯間平臺用打火機燃燒衣服及飲料罐,最後至1樓樓梯至2樓樓梯平臺北側扶手用打火機燃燒衣服等語可佐(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403頁),且經消防人員清理勘查現場,各起火處附近確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雜物受燒損之殘餘物,此外未見起火處附近有何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炊煮食物器具、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菸蒂殘留、電氣設備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應可排除敬神祭祖、祭祀、爐火烹調不慎、自然著火、菸蒂、電氣等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復有上開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34、73、83、89、91、99、101頁),上情自堪認定。另被告引燃火勢後,未待火勢熄滅即逕離開至1樓屋外空地拔草乙情,業據證人林美玉於消防局談話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那時本來在1樓房間睡覺,在房間外看到濃煙冒出,伊就去2樓看到臥室C床頭櫃有火舌冒出來,還有灰白色的濃煙,伊就叫被告、趕快一直跑要拿伊的手機打電話,那時候突然間沒有看到被告,好像在1樓後面空地拔草,伊就突然緊張,趕快要拿手機打電話,伊才看到被告,伊有說快一點去用水、那邊為何會著火、你怎麼不趕快用水,被告說他要上去、趕快跑上去,可能要去用水,但伊打給消防局,消防局一直打電話回來問伊在哪裡、叫伊不要再上去了、在外面就好,伊趕緊叫被告說不要上去了、趕快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2至34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就是放任它自己燒,快燒完之後伊再去看一下燒的情況如何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參以被告於消防局談話時自承:本案房屋內沒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保全系統或監視器錄影設備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徵被告確於前開放火行為後不顧火勢情形而逕自離去。而被告既已成年,復自述已大學畢業、曾從事保險業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02頁),知悉現場並無任何消防安全設備、保全系統或監視器錄影設備,則其為上開在屋內相近多處接連點火燃燒紙張、書本等易燃雜物時,對於火勢一旦蔓延、匯合後極可能燒燬本案房屋,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引燃火勢後即逕自離去,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放火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係在一般
市區生活,倘欲清理雜物等垃圾,僅須整理後交由定時出現之清潔隊員、車輛處理即可,並無以燃燒方式予以清理之必要,況自被告前開逕在地面、電腦桌下、床頭櫃旁、樓梯平臺、扶手等處燃燒物品之情以觀,即便未引發火災,亦可能毀損地面、桌櫃及扶手等處,其後續燒損殘餘物、灰燼之清理更係費時耗力,顯非合理清理雜物之方式;另被告案發後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時全未提及使用炒菜鍋盛裝雜物(見警卷第5至17頁),證人林美玉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回去清理時未見炒菜鍋裝東西之情形,被告則復無法據現場照片指明炒菜鍋去向(見本院卷第342、405頁),自難認其有何將雜物裝在炒菜鍋內燃燒之情,其所辯係在整理清除雜物、認為這是安全方式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固於消防局談話時自稱:伊全部燒完後係在2樓臥室A內休息,火警發生後立即用2樓浴室水管拉至2樓臥室C內滅火云云(見警卷第9頁),惟於偵訊時改稱:房子燒起來時伊人在臥室,那間臥室沒有燒東西,伊是聽到伊母親衝到2樓來說火燒起來了,伊才知道著火了,伊當時急著接水管去滅火云云(見偵卷第18頁),就其放火後究竟留在2樓何處,所述已不一致,更與證人林美玉前開所述被告原在屋外1樓空地乙情不符(見本院卷第337、339頁),是辯護意旨所辯被告當時在2樓拉水管滅火等節,難以憑採。另證人林美玉前開證述時雖提及被告經其呼喚用水滅火後曾欲上樓乙情(見本院卷第334至
338頁),然被告為上開接連放火行為時,既已預見其行為極可能燒燬本案房屋,猶放火後逕自離去,其所為即顯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非林美玉報案、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被告之犯行當可能既遂,是被告於林美玉發覺火災後是否上樓救火,本不影響其犯行是否成立。至依卷存事證固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自殺或燒死林美玉之動機及犯意,然公共危險與殺人原無必然連結,且被告係在屋內2樓各臥室及其他樓層連接2樓之樓梯平臺扶手、樓梯間平臺放火,業如前述,當時林美玉既在屋內1樓,為被告所知悉(見偵卷第18頁),被告放火後復至1樓屋外,從而均應有較高之逃生可能性,則被告不具自殺或殺人犯意乙情,應無礙認定被告具前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房屋係林美玉所有之連棟住宅式透天房屋,林美玉當時每週假日會返回居住在該屋1樓房間等情,業據證人林美玉於消防局談話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38至339頁),並有上開鑑定書所附配置圖及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4、61頁),顯見本案房屋亦係林美玉定期頻繁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堪認係刑法第17
3條第1項所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縱令林美玉並非每日均居住於該屋內,應仍不能逕認該屋係非供人居住生活、僅係於放火時有人在內之住宅以外建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本案房屋僅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容有未洽。另被告雖有前揭放火行為,致本案房屋前開各處受有如附表所示各燒損情形,惟依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見縱使是受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之上開臥室C其牆面、樓板仍結構完整,而有支撐建築物之效用(見警卷第91至99頁),自尚不能認定本案房屋之樑、柱、支撐壁等構成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效用業已喪失,被告之放火行為應尚未達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指放火「燒燬」之程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另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有致前揭各該家具物品之效用或主要效用喪失等情形,然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為重,且放火行為本含有毀損性質,該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故被告之放火行為僅構成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單純1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接連在上開5處起火處放火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因火勢經消防人員到場及時撲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不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為前開接連放火之行為,無視其行為可能造成人命傷亡之嚴重後果,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被告當時係在上開各處引燃5處獨立火勢,且均未使用易燃液體,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2、46頁),足認被告下手已非全無節制,且經林美玉呼喚被告用水滅火後,被告曾欲上樓,因遭制止而作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且火勢不久即經消防人員撲滅,除並未造成本案房屋燒燬外,亦未延燒至與本案房屋連棟之其他透天房屋或造成任何人命傷亡,可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害人林美玉復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07頁),則以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甚重之法定本刑而言,雖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本院斟酌後,認相較於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本案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至證人林美玉雖於消防局談話時及本院審理中提及被告有躁鬱症、很久沒有吃藥等情(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0至
341頁),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經診斷患有重鬱症、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情緒及行為混合性障礙乙節,復有其各次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4至
286、291至293頁)。惟被告於案發時言行舉措均大致正常,並無任何行為令林美玉或消防人員感覺被告有何上開診斷症狀發作之情形,亦據證人林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1頁),另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佐(見警卷第49頁),已可見其案發當時意識應係清楚;另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及疾病史、本案經過等資料,並對被告為相關檢查及測驗後,亦認: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現在狀況一致,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67至37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本案案由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參以前揭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措等情狀,本案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達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另本案係由林美玉報案,當時僅被告、林美玉在場,而被告於消防人員到場進行火災撲滅及人命搜救過程中,未曾向消防人員表示其係放火之人,隨後被告即經消防局以縱火嫌疑人身分通知製作筆錄等節,有被告於消防局談話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警卷第
9頁、本院卷第403至404頁),足認偵查機關於被告坦承有放火行為前,即已得據火場勘查、現場僅被告及報案人林美玉之客觀情形,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犯行,是本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逕自為前開在屋內相近多處接連放火之行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嚴重危害,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有相當危害,且其所為雖尚未造成本案房屋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然已造成如附表所示燒損等情形,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被害人林美玉則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0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7、402、40
7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甫於109年11月25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自非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案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其所有之不詳打火機,惟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表:
┌─────┬────────────────────┐│勘察位置│燒損情形│├─────┼────────────────────┤│建築物外觀│2樓臥室C水泥被覆層外牆面受燒燻黑,鐵窗│││受燒變色。│├─────┼────────────────────┤│2樓│1樓樓梯至2樓平臺北側木質扶手受燒燻黑、│││碳化,地面遺留布質衣物受燒碳化、燒失。││├────────────────────┤││2樓至3樓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吸頂式日│││光燈燈具塑質外殼輕微受煙燻黑,木質扶手受│││煙燻黑,2樓至3樓樓梯間平臺水泥樓板受燒│││燻黑、龜裂,輕微受煙燻黑,北側、東側及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中間附近地面擺│││放飲料罐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鐵質飲料│││罐受燒變色,布質衣服受燒碳化、燒失。││├────────────────────┤││走道水泥樓板受煙燻黑,吸頂式燈具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廁所磁磚牆面、陶瓷馬桶及洗手臺受煙燻黑。││├────────────────────┤││臥室A木質房門、冷氣機外殼受煙燻黑,水泥│││樓板、玻璃燈具外殼、北側、西側及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窗戶玻璃、木質房門輕微受煙燻│││黑,西南側附近地面布質鞋子、紙箱及雜物等│││局部受燒碳化燒損、燒失跡象。││├────────────────────┤││臥室B水泥樓板、吸頂式日光燈燈具外殼、水│││泥被覆層牆面輕微受煙燻黑,金屬電腦桌受燒│││燻黑變色,桌下地面擺放布質衣物受燒碳化、│││燒失,紙張受燒碳化,塑質垃圾桶外殼受燒燒│││熔、燒失。││├────────────────────┤││臥室C木質房門受燒燻黑碳化,水泥樓板受燒│││變色、龜裂,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衣櫃、床組南側靠牆擺放木質抽屜│││受燒碳化、櫃內衣物受煙燻黑,東側、南側及│││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剝落,鋁製窗│││框受燒變色,南側木桌受燒碳化、燒損,木桌│││受燒碳化,西側靠牆擺放塑質行李箱外殼受燒│││燒熔、燒失,木質床頭櫃受燒碳化、燒失、其│││北側書本受燒碳化、燒失,布質衣物嚴重受燒│││碳化、燒失。│├─────┼────────────────────┤│3樓│走廊水泥被覆層牆面、南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煙燻黑,金屬熱水器外殼輕微受煙燻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