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
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玟喬選任辯護人呂仲祐律師被告林詩涵
李奎漢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3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玟喬、林詩涵、李家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奎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馮玟喬、林詩涵、 彭詳皓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李家銘、李奎漢、 林子揚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為朋友,馮玟喬與李家銘前為男女朋友, 王曉蕎 與馮玟喬為高中同學,與 余承 祐則為國小同學。緣馮玟喬與不知情之王曉蕎相約於民國108年4月2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蘭夏汽車旅館碰面,王曉蕎另邀約 余承祐 至上開汽車旅館216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見面聊天,王曉蕎、余承祐先後抵達本案房間後,馮玟喬亦進入本案房間與余承祐聊天。詎馮玟喬因對余承祐提及馮玟喬與李家銘間之感情事宜而心生不滿,適林詩涵亦因認余承祐騷擾林詩涵之友人而對余承祐有所不滿,馮玟喬遂撥打手機邀集林詩涵、彭詳皓、李家銘等人,李家銘再邀集李奎漢、林子揚等人,欲一同欺凌余承祐,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李家銘、李奎漢、林子揚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涵、彭詳皓於同日1時30分許衝入本案房間,林詩涵持球棒毆打余承祐,彭詳皓則將王曉蕎推出本案房間,隨後林詩涵、彭詳皓持球棒、木棍毆打余承祐全身,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並在浴缸放冷水後命余承祐脫衣泡在浴缸中,林詩涵持菸蒂燙其背部,馮玟喬以腳踹踢其臉部,彭詳皓復命其跪地唱歌,因其不會唱,林詩涵即拿熱水澆淋其頭臉部,馮玟喬又命其跳入另一髒水池,待李家銘、李奎漢、林子揚於同日2時至2時30分許之間抵達本案房間,而余承祐亦離開水池後,李奎漢指責余承祐會生話、多話,並持夾腳拖打其臉部1下,再以右手打其腹部肋骨1下,李家銘、林子揚亦毆打余承祐,李家銘一度欲持類似玻璃之物品砸余承祐,因遭在場不詳人等制止而作罷,李家銘遂改持球棒毆打其全身,馮玟喬又諷稱余承祐倒地是在演戲而持熱水潑余承祐,林子揚則命余承祐雙手伸出放在桌上,持棍棒打余承祐,隨即將衛生紙團塞入其嘴巴,持小刀恫稱要拔其牙齒,再以小刀割劃其臉頰,在場不詳人等又持熱水潑余承祐臉部,而後余承祐躺在床上,林詩涵以腳踩在余承祐身上,在場不詳人等復持木棍要求 余承佑 脫下內褲、持棍棒戳其肛門,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余承祐行動自由,並致余承祐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臉部多處
1度燙傷、左臉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頭皮血腫、四肢、背部、臉部、右側胸壁、雙側髖部等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3時30分許,渠等陸續離開本案房間,李奎漢並問余承祐要叫何人來保,經余承祐撥打電話求救、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馮玟喬、林詩涵、李奎漢、李家銘(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馮玟喬、李奎漢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被告林詩涵、李家銘則均就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然俱否認有何除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余承祐以外之其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①被告馮玟喬辯稱:伊沒有動手,是彭詳皓、李家銘有毆打告訴人,伊覺得伊不是一起犯罪 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馮玟喬並無動機傷害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也不知告訴人為何會被毆打,告訴人所述反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馮玟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②被告林詩涵辯稱:伊就只有拿球棒打告訴人,現場沒有人做拿熱水或菸燙告訴人、拿夾腳拖打告訴人或以刀劃告訴人臉等行為,伊也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打完也讓告訴人走云云;③被告李奎漢辯稱:伊是無聊才陪李家銘、林子揚一起去本案房間,告訴人的哥哥與伊是國中學長、學弟,但伊到現場覺得怪怪的,不敢說伊認識告訴人,伊沒有看到有人在打告訴人,伊也沒有打告訴人或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云云;④被告李家銘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要找伊,伊剛好與李奎漢、林子揚在一起,才帶他們一起去本案房間,到場後告訴人罵伊、發生口角,伊就拿棍子打告訴人背部1下,其餘伊都沒有看到,也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見訴1190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5、173至174、290至
292頁)。經查:㈠被告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為朋友,被告李家銘、李奎漢
、林子揚亦為朋友,被告馮玟喬與被告李家銘前為男女朋友,王曉蕎與被告馮玟喬、告訴人各為高中同學、國小同學;被告馮玟喬與王曉蕎相約於上開時間在蘭夏汽車旅館碰面,王曉蕎另邀約告訴人至本案房間見面聊天,王曉蕎、告訴人先後抵達本案房間後,被告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等人各於前開時間進入本案房間,且被告林詩涵因認告訴人騷擾其友人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家銘、李奎漢、林子揚復於前開時間進入本案房間,被告李家銘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被告等人陸續離開本案房間,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友人後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各該傷害等情,均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31至137、153至155、175至177、307至309頁、本院卷第225至245頁),復有證人王曉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189至193、299至300頁、本院卷第213至225頁),並有證人歷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本案房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
9至151、157至173、177至187、195至243頁),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在本案房間內之受害經過,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曉蕎約伊於案發當日1時許前往本案房間喝酒,並說她有找馮玟喬,伊到時王曉蕎已在場,1時15分許馮玟喬自己進入,伊跟馮玟喬說妳男朋友在外面與女子關係不清楚,馮玟喬叫朋友來打伊,她用手機過沒多久、
1時30分許就有人衝進來,王曉蕎被拉走,一開始是彭詳皓、林詩涵先拿球棒、木棍打伊全身,馮玟喬、林詩涵、彭詳皓叫伊脫衣泡在冰水池中,林詩涵拿菸燙伊背部,伊在水中時林詩涵、彭詳皓還是一直打伊,馮玟喬也有用腳一直踢伊的臉,彭詳皓叫伊跪在地上唱不應該這首歌,伊不會唱歌,林詩涵就拿熱水從伊頭部淋下,因為是滾燙的熱水伊臉都是傷,馮玟喬又叫伊跳入另一髒水池,泡了一下伊就起來,李家銘、李奎漢、林子揚是隔一段時間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進來,李奎漢先跟伊說 伊會 生話、多話,拿夾腳拖打伊臉1下,他手上有戴東西有用右手打伊腹部肋骨1下,其他人也都一直打伊,伊已經被打趴在地上,馮玟喬說伊在演戲,又拿熱水潑伊1次,伊很不舒服躺在床上,林子揚叫伊雙手伸出放在桌上,拿球棒及長棍一直打伊,伊爬到床上,林子揚拿衛生紙團往伊嘴巴塞,伊把衛生紙拿出來,說不要傷到伊的臉,林子揚又塞衛生紙在伊的嘴巴裡,說要拔伊的牙齒,伊叫他們不要,林子揚拿小刀劃伊的臉,不知道誰拿熱水再次潑伊的臉,伊躺在床上,林詩涵從伊身上踩上來,沒多久不知誰拿棍子要伊脫掉內褲,伊不服從,就拿棍棒戳伊肛門,李家銘本來要拿一個大塊類似玻璃的東西砸伊,旁邊的人說不要才停手,他就換拿球棒打伊全身,另伊在現場時曾有表示伊想離開,但他們不讓伊離開,最後李奎漢問伊叫誰來保,整個過程約有2小時,他們離開後伊就打電話請人載伊去醫院就醫,當時伊已經神智不清,是被汽車旅館的人抬下去的,那時打伊的人都走了,伊手部、尺骨的骨折是被球棒打的,燙傷是被熱水燙的,其他傷是被用徒手或用球棒打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2、135至136、175至176、307至
308頁、本院卷第225至228、230、232至237、243至
245頁),核與證人王曉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伊有先問余承祐說伊也有約馮玟喬,看他有沒有要一起,他就說好,約在本案房間,一開始伊先進去房間裡面,後來余承祐進來,馮玟喬有來打招呼聊了一下,伊記得余承祐問馮玟喬她跟李家銘的感情問題,當時一度氣氛有點僵,但沒有不愉快的爭吵,後來1個矮矮胖胖的人直接衝進來拿棍棒毆打余承祐,伊還來不及問就被另1個男生推出去鎖在外面,伊想說是他們自己私下的事情,就沒有主動報案,後來就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9至193、299至30
0頁、本院卷第213至225頁),復與被告林詩涵前開所述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內容可互相勾稽;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前開手部及尺骨骨折、臉部多處燙傷、左臉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頭皮血腫、四肢、背部、臉部、右側胸壁、雙側髖部等處擦挫傷等傷勢情形,與其上開證述曾遭徒手或球棒毆打全身、遭熱水澆淋頭臉部及遭小刀割劃臉頰所造成之傷勢吻合,足佐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李奎漢部分翻異前詞而改稱:伊記錯人,李奎漢是來救伊的,伊後來想一想李奎漢有推伊,但他當時應該是幫伊擋,當時伊已經被潑熱水到神智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
231、233至235頁),然被告李奎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曾供稱:伊到達本案房間時,一開始裝作不認識余承祐,後來看到余承祐被打的很可憐,伊才叫他人不要再打等語,均未表示有幫告訴人擋他人攻擊之動作(見偵卷第
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269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明顯不符,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既均一致明確證稱被告李奎漢確有前開持夾腳拖打其臉部、以手毆打其肚子之情形(見偵卷第136、30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 陳明 當時筆錄除被告李奎漢部分以外均實在(見本院卷第234至235、241頁),佐以告訴人之兄與被告李奎漢有多年交情、告訴人經其兄介紹始認識被告李奎漢,有被告李奎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
234、265頁),衡情告訴人應無屢次率然設詞構陷被告李奎漢之動機,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被告李奎漢進入本案房間後之行為,乃證稱:之後李家銘、林子揚及李奎漢就進來,李奎漢先跟伊說伊會生話、多話,拿夾腳拖往伊臉打了
1下、用右手打伊腹部肋骨1下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其就被告李奎漢所為陳述連貫,顯無誤認行為人之虞,則其嗣後竟於本院審理中單就被告李奎漢部分突然為完全相反之前揭證述,即與常情事理顯有不符,殊為可疑;參以案發後被告李奎漢曾找告訴人談和解、找告訴人之母親爭論被告李奎漢當時是保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會記得是被告李奎漢打人等情,亦據被告李奎漢及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7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要不無有基於前開情誼關係及嗣談論本案情形後迴護被告李奎漢之高度可能性,是認有關被告李奎漢部分之涉案情節,應以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從而,告訴人應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被告4人與彭詳皓、林子揚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4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馮玟喬於警詢
時供稱:現場是李家銘及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其他人伊不認識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彭詳皓有不停地毆打告訴人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林詩涵跟彭詳皓進來時有拿球棒木棍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73至74、247頁);被告林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記得現場還有沒有人打告訴人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彭詳皓跟伊有用球棒及木棍打告訴人,其他人是徒手打肚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03、261頁);被告李奎漢於警詢時供稱:
現場是李家銘及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其他人伊不認識云云,於偵訊時改稱:伊上樓就看到告訴人被打,伊認識李家銘、林子揚,不知道他們2人有無出手打告訴人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沒有看到有人在打余承祐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林子揚有動手打告訴人,伊不知道李家銘有沒有用手或木棍打云云(見偵卷第128、336頁、本院卷第10
2、267至268頁);被告李家銘則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僅拿棍子打告訴人背部1下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用手打告訴人肚子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74、276至
277頁),而分別就上開各該情節為歷次明顯歧異之供述,倘若渠等均僅係偶然在場而非特意前往本案房間參與欺凌告訴人之人,衡情應會為顧及自身安全而詳為觀察現場情形,又豈會對當時見聞之現場情形供述如此不一?顯見渠等應有所掩飾,所辯自難憑採, 況渠 等所辯均無從合理解釋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臉部多處燙傷、左臉撕裂傷等傷勢何來,益徵僅係卸責之詞。另告訴人在本案房間內曾表示欲離開,未獲被告等人同意乙節,既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見本院卷245頁),佐以被告彭詳皓、林詩涵衝入本案房間後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刻意將王曉蕎推出房間鎖在門外而置告訴人於孤立無援之處境,被告馮玟 喬復 邀集李家銘、李奎漢、林子揚前來一同傷害告訴人,顯見告訴人之行動已遭被告等人控制,無法自由離去,渠等自均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是渠等上開所辯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亦屬無稽。另被告馮玟喬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曾因談論被告馮玟喬、李家銘之感情事宜致氣氛尚非融洽,有告訴人、證人王曉蕎前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32、191、230、
232頁、本院卷第215頁),參以被告李家銘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馮玟喬跟伊說余承祐在那邊,伊就找林子揚、李奎漢去等語(見偵緝793卷第18頁),被告李家銘隨後亦到場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奎漢則指責告訴人會生話、多話,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及證人王曉蕎上開證述尚非虛妄,被告馮玟喬應係因告訴人所言而心生不滿,始為本案犯行無訛,是辯護意旨所辯被告馮玟喬並無動機云云,亦不足資為對被告馮玟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所為上開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本案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命令脫衣入水中、唱歌、伸出雙手放在桌上及要求脫下內褲,及以菸蒂燙背、恫稱要拔牙齒等行為,固係以強暴、恐嚇等手段迫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然該等行為係於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應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非以毆打踹踢、以熱水澆淋或持小刀割劃他人身體為當然手段,本案被告等人共同衝入本案房間後,即行開始對告訴人為上開毆打踹踢等行為,參以被告林詩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如果要走,我們也是讓他走,就是打完也讓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可見渠等係以欺凌傷害告訴人為目的,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渠等上開毆打踹踢等行為,顯非僅係附隨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暴行為,渠等主觀上應另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自應就此部分傷害結果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與彭詳皓、林子揚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開對告訴人所為多次毆打踹踢、以熱水澆淋、持小刀割劃等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等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具有欺凌傷害告訴人之決意,且係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而為傷害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馮玟喬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對告訴人提及其與被告李家銘間之感情事宜心生不滿,即邀集對告訴人因故有所不滿之被告林詩涵、被告李家銘、李奎漢與林子揚、彭詳皓等人前往本案房間,被告林詩涵、李家銘、李奎漢亦應邀前往,共同在本案房間內滋事、欺凌告訴人,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馮玟喬、李奎漢犯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林詩涵、李家銘雖就傷害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事實上仍否認本案大部分事實歷程,且被告4人均尚未與告訴人本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246頁),未見有何真誠悔意等情,參以被告4人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暨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馮玟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馮玟喬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斟酌被告馮玟喬之犯行致生相當損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馮玟喬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任何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犯後又認自己所為正當,法治觀念薄弱,尚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已知所警惕,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若干不詳用以彼此聯繫之手機、棍棒、夾腳拖及小刀等物品,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