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針筒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淑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淑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李智成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安泰醫療財團法人安泰醫院108年5月23日108東安醫字第0408號函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陳在卷,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況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緩起訴刑事處遇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鑑驗結果分別殘留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73、75、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