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構成累犯部分,應予補述:「甲○○先後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執行完畢;復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1年12月30日91年度易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92年3月3日入監執行,同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2月16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畢之前科素行,詎其仍未知惕勵,復為如上竊行,兼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