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萬5千元」,應更正為「7千元」;第12行關於「大甲郵局之提款機前,按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陽信商業銀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幫助犯之減輕並無差異,僅文字修正,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減經其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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