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鄭光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於民國93年8月23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7,840元,及其中406,07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准予照辦,並申請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經金管會於99年3月16日准予照辦,而澳商澳勝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295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本契約當事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查,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出上開約定條款,難認其主張為真,次查,縱認有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仍係被告與荷蘭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非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㈢、又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㈣、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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