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今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今芬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徐敏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反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頰、左前臂、左大腿、左小腿、左腳踝多處擦傷及左腳踝撕裂傷4公分(縫合
4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今芬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敏泇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於109年5月14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3、41、42、49、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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