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
8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在案,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傷害致死等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同傷害類型之罪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在KTV外發生爭執,未能循理性方式協調,被告竟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實非可取,雖經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然被告迄未履行賠償分毫(參中簡卷第51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第5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偵詢筆錄;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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