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 黃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被告 徐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9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88,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朋友 夏子茵 之子。被告因資金需求,於
108年5月3日以口頭向原告借款588,000元供其週轉,並約定於6個月內清償借款,但無約定利息,原告遂於同日至外埔區農會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清償期屆至,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一再拖延,甚至因被告與夏子茵皆在外欠債無數,夏子茵亦積欠原告高達6,840,000元之本票票面金額,兩人於1個月後一同跑路,避不見面,迄不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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