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邱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國榮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修正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雖謂:其因與告訴人 莊秀美 之配偶 潘永盛 有債務糾紛,一時氣憤始潑灑汽油欲嚇唬告訴人,並非有意燒燬其房屋,請求從輕發落云云。惟未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修正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修正前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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