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彭秀玲
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羅簡字第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秀玲(下稱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78號核發在案,其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8,243元及其中12,210元自民國105年3月26日起、其中26,407元自105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嗣因聲請人未提出異議,本院即發給相對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即以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上揭債權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業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
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9,311元【計算
式:(128,243元+500元)×5%×3=19,311元,元以下4捨5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仁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