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34號
原告 陳政良
被告 陳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6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明德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A車騎近B車旁並伸出左手對伊比中指,藉此貶低伊人格,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情緒不是那麼理智,方對原告舉手攤掌表示不滿,並未比中指,係原告將伊前開舉動曲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於刑案警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5月12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輛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A車騎士(即被告)騎機車至伊車輛右前方朝伊比中指,並看了伊一眼,雖即加速逃逸,因被告是刻意伸出左手並停頓看了伊一眼,伊覺得被告是刻意針對伊要侮辱伊,後來被告紅燈停下伊有拍照並質問其為何比中指,被告沒有道歉意思反而說要告就告等語(本院卷第36至42、73至75頁)。
2、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車上,伊父親要載伊去上學,伊坐在車子後座右邊,看到被告對伊等車子比中指,他比中指時,頭有往伊等這邊看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75至78頁)。
3、原告於首揭時、地駕駛B車橫跨車道分隔線右切至外側車道時,被告適騎乘A車行駛於B車右側,被告隨即朝A車伸出左手,其手肘彎曲而下臂朝上,後收起左手離去等情,經刑事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檔案確認(本院卷第70至72、83至89頁)。
4、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首揭時、地因不滿原告變換車道駕駛行為,而伸出左手對原告比中指等節,應堪採信。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判決認被告確有前揭行為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嗣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撤銷原判決,仍認被告有前揭行為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等節,經本院調取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陳○淳就相關事實經過均可具體敘明,且互核相符而未失之空泛,亦均具結擔保證述之真正,況兩造於首揭事件前並不相識,若被告僅係一般之揮手、攤掌動作,原告當無需大費週章至警局提告、甚至請求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查證。又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向原告攤掌」以表示不滿,惟其斯時係掌心朝上朝內而非朝原告,況該動作社會溝通上並無表示不滿或提醒之意義,足信其抗辯並非可採。至被告所指原告駕駛行為不當,無論是否屬實,均非其得執以向原告比中指之正當理由。
6、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首揭時、地騎乘A車,因不滿原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之行為,自B車右側向伸出左手對原告比中指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比中指此一手勢有鄙視、恐嚇或威脅之意,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自 陳學歷 為留美法學碩士、公務人員、經濟小康,須扶養母親及小孩,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33萬6919元、財產總額為103萬9880元;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上班族、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2萬3662元、財產總額為0元,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本院卷第112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置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前揭比中指之動作、其自述主觀認為原告斯時危險駕駛之動機、迄今仍否認有前揭行為之態度、原告稱因被告行為感覺遭受侮辱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5000元計算,方屬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61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答辯並提出證物,本院依法不予審究,況該狀所稱原告有無不當駕駛行為均非其得向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正當理由,亦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