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甄芳
范秀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9、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甄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范秀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甄芳於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范秀春於審理中之供述」,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被告范秀春、黃甄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更正並補充為「被告范秀春、黃甄芳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1時至14時許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甄芳、范秀春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黃甄芳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范秀春曾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等之素行甚良。再參以被告范秀春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黃甄芳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被告黃甄芳、范秀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時間長短、獲利有別,並兼衡被告黃甄芳、范秀春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有異,均應分別評價。另審諸被告黃甄芳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第295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頁55);被告范秀春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擔任看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秀春於審理中固辯稱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為某位阿伯所提供,然其無法確切說明該位阿伯究為何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認被告范秀春於審理中之辯解確屬實情。再者,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范秀春供給賭客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黃甄芳於警詢及審理中,暨證人 黃志良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959號卷第15、24頁,本院卷第54頁),堪認該象棋1副、骰子3顆均屬被告范秀春所有並供其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甄芳部分:
警方於案發現場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黃甄芳代被告范秀春所收取之抽頭金,其中800元為被告范秀春所能分得,另外200元為被告黃甄芳所能獲得等節,業據被告黃甄芳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59號卷第84至85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似足認本院就扣案之1,000元,應分別對被告黃甄芳、范秀春宣告沒收。惟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扣案之1,000元在經警查獲當下,既仍經被告黃甄芳保有全部,而尚未將其中800元上繳被告范秀春即遭查獲,自堪認該扣案1,000元均仍在被告黃甄芳之管領支配下,是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被告黃甄芳之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黃甄芳宣告沒收。
⒉被告范秀春部分:
⑴被告范秀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際,每小時會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抽取500元之抽頭金等節,業據被告黃甄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59號卷第84至85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 徐燕輝 、 羅金富 、 張義政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959號卷第40、45、56頁),堪認被告范秀春實施本案犯行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范秀春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本院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於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單獨所獲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即顯有困難,而僅得估算之(至於被告范秀春於同年月19日所能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尚未經被告黃甄芳上繳予被告范秀春,本院爰依法對被告黃甄芳仍支配中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等情,皆如前述)。而經本院考量被告黃甄芳於同年月19日11時至14時許此非長之時間內,在本案賭場內為被告范秀春所收取之抽頭金即有1,000元,可得推估被告范秀春於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每日整日所收取之抽頭金至少應各有1,000元,且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訊問被告范秀春後,被告范秀春亦表示其對此估算方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爰認定被告范秀春於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每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合計獲取2,000元。又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范秀春於偵訊中固辯稱:伊於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每日都有收到300元,共收到900元,但伊只是拿這些錢,去幫贏錢的人買便當給大家吃等語(見偵字第5809號卷第8頁反面),惟因被告范秀春前開辯語,不僅與其於審理中辯稱:伊只有在111年3月19日向黃甄芳拿300元,當時是黃甄芳請伊去買粽子,所以才拿300元給伊等語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亦與被告黃甄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前開供述,暨證人徐燕輝、羅金富、張義政於警詢中之前揭證述顯有未符(見本判決犯罪事實理由欄三、㈡、⒉、⑴),堪認被告范秀春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語,應均係臨訟置辯,委無足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