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021號

原告 陳林芳

被告 彭康安

徐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彭康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 徐元家 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康安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3時13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徐元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著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楊新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楊新北路與楊新北路93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致碰撞自楊新北路93巷駛出、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謝憲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自訴外人謝憲德處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800元、修車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用2,750元,並因驚嚇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元,共計16,55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彭康安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徐元家卻將其所有之肇事機車借予被告彭康安使用,其行為亦有過失,自應就被告彭康安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第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彭康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徐元家是否應與被告彭康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彭康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紅燈用以代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彭康安於警詢時自陳其於肇事路口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彭康安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足見被告彭康安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彭康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徐元家是否應與被告彭康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彭康安騎乘肇事機車違規闖紅燈,已如前述,且被告彭康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而被告徐元家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肇事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彭康安駕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徐元家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理費8,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8,800元(鈑金3,000元、烤漆5,800元),並提出合春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2,75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修車期間從原告家(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至平鎮家樂福(上班地點)共支出通勤交通費2,75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惟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彭康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程式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平鎮家樂福之單趟車資應為385元,原告於修車期間至平鎮家樂福上班5日(來回即10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850元(計算式:385×10=3,85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7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探究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法益之重大侵害。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而生之損害,並無受有其他人格權法益之侵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1,550元及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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