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387號

原告 黃鄧國

被告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

訴訟代理人 秦興華賴玉枝

被告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智中胡璧輝謝立溶游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羅東鎮公所、宜蘭縣政府(下稱被告2人,分則稱機關名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前述聲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在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前自家門口完成資源回收後,詎被告2人派員將伊之資源回收、拖車清除,且在執行過程中,所屬於羅東鎮公所之清潔隊人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之警員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科員以強制力壓制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肩肩膀挫傷,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羅東鎮公所部分:

  原告尚未就前揭事實先行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協議。又當日羅東鎮公所係因接獲羅東分局、環保局通知,請羅東鎮公所派清潔隊員至現場依法執行占用道路範圍廢棄物之清運,執行過程中,所屬於羅東鎮公所之清潔隊人員僅有清理、清運廢棄物,未與原告有任何身體上接觸,原告所受傷勢與羅東鎮公所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宜蘭縣政府部分:

  原告尚未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相關國賠書面或口頭聲請。又當日強制清除道路上廢棄物之主管機關是羅東分局,而羅東分局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第2條等規定清運原告所堆置之廢棄物,現場執行過程中因原告稱:「要死給你們看」因此羅東分局警員方將原告壓制在地並為其戴上安全帽。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6月14日開立,已間隔數日,難認其所受傷害與該日壓制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上開協議先行程序既為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原告之訴欠缺此一要件,即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被告2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之證明,亦查無原告有向被告2人先以書面請求之證據。而原告以被告2人為被告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部分,並未先行以書面協議,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其既未踐行前述先行行為,即逕予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至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證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先行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遭被告2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協議先行程序係國家賠償訴訟之合法要件,原告之訴欠缺此一要件,且該要件無從補正,自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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