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偉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9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偉俊因公共危險等案正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嘉義監獄刑期已出監,戶口已遷移至臺北,且被害人戶籍在新北市,為此,爰聲請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另案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入監至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是其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9年10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98號),而由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5號進行審理,迨於109年12月9日聲請人始獲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各
1份可參。則聲請人於案件起訴時既仍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其所在地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土地管轄權,且不因嗣後聲請人出監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件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為之,是聲請人據以上開意旨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
四、至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而本院因與所請移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自應由再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裁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逕以書狀直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