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友仁 法定代理人 林水源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 律師被告 鄭健宏
鄭璧枝鄭秀瓜 陳保芳 鄭偉隆 鄭宗哲 鄭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鄭健宏為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鄭璧枝、 何鄭秀瓜 、陳保芳、鄭偉隆、鄭宗哲、鄭卉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並就其請求拆除之房屋面積予以補充。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另就其請求拆除之房屋面積予以補充部分,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璧枝、何鄭秀瓜、陳保芳、鄭偉隆、鄭宗哲、鄭卉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怑鴔i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有一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7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建物)。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10月15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90257242號函所附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鄭清福 ,且被告鄭健宏於109年
8月17日本院履勘現場時曾自承系爭建物係父親鄭清福出資興建等語,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鄭清福。然鄭清福於71年1月22日死亡,系爭建物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系爭建物確已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應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邡藪n明:
■茬Q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珔D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抭Q告鄭健宏答辯略以:
■茖t爭建物是奶奶 林黃新來 留下來的,奶奶收養被告鄭健宏
之母親即訴外人何■菕A何■蛬P鄭清福係招贅婚,被告鄭健宏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為會漏水,父親鄭清福有將屋頂及牆壁重新翻修。之所以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系爭建物為鄭清福出資興建等語,乃因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鄭清福之名字。被告鄭健宏很久以前就沒有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鄭健宏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現在已經沒有出租。
■狳藪n明:
ぇ原告之訴駁回。
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佼Q告鄭璧枝、何鄭秀瓜、陳保芳、鄭偉隆、鄭宗哲、鄭卉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
■怢t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復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阰鴔i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鄭健宏之父親鄭清福出資興建等
語,被告鄭健宏則抗辯:系爭建物係被告之奶奶林黃新來留下來云云。查被告鄭健宏於109年8月17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系爭建物係父親鄭清福出資興建,鄭清福過世後,無人拋棄繼承,被告鄭健宏兄弟姊妹也沒有協議房子分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又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8月31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90256112號、109年10月15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90257242號函所附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鄭清福等詞(見本院卷第71、
73、180、182頁)。綜參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即系爭建物係鄭清福出資興建,由鄭清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鄭健宏所辯,並無可採。再者,鄭清福於71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為鄭清福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9頁),而被告鄭健宏自承:鄭清福過世後,無人拋棄繼承,被告鄭健宏兄弟姊妹也沒有協議房子分給何人等語,則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渠等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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