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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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09年2月26日,就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朴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等帳戶,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核發金融卡,再以不詳方式,於不詳之時間(「109年2月26日後」至「同年3月5日前」間,該期間之某時)、地點,將本案合庫帳戶、一銀帳戶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5日12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 洪論 訛稱為其親戚,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洪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2時3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3月10日15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 范沛翎 之配偶訛稱為其親戚,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范沛翎之配偶陷於錯誤,要求范沛翎於同日15時23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之原佃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9年3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 林秋鳳 訛稱為其朋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秋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4分許,前往雲林縣大埤鄉之大埤郵局,匯款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論、范沛翎、林秋鳳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吳明杰及檢察官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9、100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告訴 人洪論 、范沛翎、林秋鳳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固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帳戶遺失,當時遺失的帳戶有合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三個,這三個伊曾經在109年2月26日去銀行辦理掛失補發過,因為這三個帳戶是伊好幾年前辦的,今年一月份伊剛從大陸回來,這三個帳戶之前都已經不見了,所以伊才去補辦的;伊是在109年3月間去參加廟會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地點是在嘉義新港奉天宮的廟會,密碼是伊補辦之後的新密碼,伊去更改新的密碼寫在紙上,三家銀行的密碼伊都改成同樣的密碼,密碼伊忘記了,當時存摺遺失時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錢;除了這三個帳戶以外沒有其他的遺失,但當時伊身分證、駕照同時遺失,伊有去補辦云云。惟查:
㈠本案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洪論、范沛翎、林秋鳳先後於109年3月5日、同年月1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後遭人提領殆盡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外(見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卷-下稱「偵卷」,第19-22頁;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甚詳(見嘉水警偵字第1090017150號卷-下稱「警卷」,第1-3、15-16、26-28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09年5月14日合金北朴營字第1090001179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4月15日一朴子字第00092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以上可證遭詐騙金額之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09
年9月24日合金北朴營字第5687109002948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
年9月18日一朴子字第00225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26818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以上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至上開銀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及申請金融卡業務)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6-43頁;偵卷第35-37、39-49頁)。並有告訴人「洪論」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論提出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范沛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沛翎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林秋鳳」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秋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5、17-22、29-33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本案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並
未於本案中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被告確於109年2月「26日」前去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及申請金融卡業務,然被告稱同時遺失駕照及身分證文件,但駕照卻是在辦理前述金融帳戶補發前之同年月「25日」辦理遺失補發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1日嘉監駕字第1090327621號函暨附件申請汽車駕照遺失補發申請登記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5頁),足知被告之駕照乃係在上述本案金融帳戶補發申請前「業已遺失,而申請補辦」,而非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26日」方補發之金融帳戶資料)一同遺失。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乃係於109年9月14日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且依照「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面的記載(見本院卷第79頁),遺失身分證的時間為「109年5月16日」,遺失地點為「新北新莊區」,與本件於本院辯稱之109年3月間在嘉義新港廟會時遺失,顯然迥異,此有嘉義○○○○○○○○109年「11月24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90052709號函所附吳明杰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頁),又與被告所稱遺失補發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隔數月以上之時間,實難以認定其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⒉再者,被告曾於109年3月初有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該案中,被告係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然因收購之人頭帳戶尚未轉交給收購帳戶集團,故尚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入該等帳戶中,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益徵被告於該期間行徑作為誠屬可疑;且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密碼是伊補辦之後的新密碼,我去更改新的密碼寫在紙上,三家銀行的密碼伊都改成同樣的密碼,密碼伊忘記了;當時伊身分證、駕照同時遺失,伊有去補辦」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於本案109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改辯稱:「密碼核發下來伊沒有更改,伊當時連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並沒有改成我熟悉的密碼;當時只另遺失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8-109頁),前後辯詞矛盾歧異,歷次辯解翻來覆去,益徵其辯解之可信性甚低。
⒊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不法份子應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本案被告辯稱一次遺失3個帳戶資料,其中2個於本案遭作為詐騙之用,前次遺失尚知於109年2月26日辦理補發,本案遺失卻未急於報案尋回或掛失,甚至始終未見其有報案或掛失之舉措,難認合理;且被告自承從109年1月5日起並無其他工作,因缺乏資金無法從事網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其當時並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需求,竟仍在109年2月26日申請系爭本案兩個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補發作業,其動機難認單純。是以,本案應係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某時(「109年2月26日後」至「同年3月5日前」間,該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其辯稱遺失情節,洵屬明確。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業已成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要妥善保管,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乙事應有所預見,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酌)。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隱匿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抑或配合指示提款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既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洪論、范沛翎、林秋鳳等人為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及幫助洗錢罪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有因此獲取何等不法所得等情),及被告曾有過失傷害等前案素行(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現在打零工(類似水泥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國中三年級肄業,離婚,與前妻生育1名小孩,就讀小學一年級,小孩跟前妻同住,伊每月給生活費8,000元,現在與朋友租屋在外,每月分擔房租約7,400元,目前沒有房貸、車貸,身體健壯,父親已過世,母親未滿60歲,尚不用給母親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三、至被告幫助洗錢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均已成警示帳戶,礙難再遭人為不法利用,爰裁量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