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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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珊因3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怡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109年度嘉簡字第86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確定,其中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拘役刑部分):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04月28日│109年06月24日│109年0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9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000號│字第823號│第832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049│109年度嘉簡字第86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23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9年08月14日│109年08月19日│109年10月2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049│109年度嘉簡字第86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234││判決││號││號││├────┼──────────┼──────────┼──────────┤││判決│109年09月22日│109年09月24日│109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