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志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到案後均坦承不諱,配合調查,且與被害人於判決前即已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陳忠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被害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均屬施用毒品之案件,其性質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保護之法益迥不相同,犯罪手段有異,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目的與本案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累犯,惟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到案後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於判決前即
已達成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明確。是上訴意旨僅援引或抄錄原判決理由關於「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原審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為上訴理由,顯然無實際論述內容,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無具體可言,亦難謂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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