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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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 林月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惟依本院111年度存字865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提存人姓名載「林月真、 林月素林美吟林麗雪 」,顯見上開提存書中所載提存物,係全體提存人所共同提存,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至明,則本件提存物返還債權,核屬不可分債權,堪予認定。是依前揭說明,其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時,雖非不得由供擔保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然仍須催告人或聲請人有為供擔保人全體進行催告及請求之意思,並請求返還予供擔保人全體,始為適法。惟查,本件僅聲請人一人聲請返還,且未請求返還全體供擔保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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