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呂明路 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 被告 許顥瀚 被告 盧啟傑 被告 陳奕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律師被告 郭家菱 (即 郭正喜 之承受訴訟人)
郭哲瑋 (即郭正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彩雲 (即郭正喜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於郭家菱、郭哲瑋、蘇彩雲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刑案被告外,固得對共同加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仍以刑事判決已認定其屬共同加害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次參諸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郭正喜(已歿,被告郭家菱、郭哲瑋、蘇彩雲為其承受訴訟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郭正喜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為被告,且觀之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原告被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亦難逕認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郭正喜共同詐騙原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原告尚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郭正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命原告就其向郭正喜起訴之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郭正喜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為48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郭家菱、郭哲瑋、蘇彩雲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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