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凱
許育祥
陳子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凱、許育祥、陳子倫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胡順進 (另由本院審理中)、 王肇亨 (由本院另為判決)前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胡順進位於新北市○○區○○巷0號住處,因故與 江毓峻陳秉和 等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胡順進即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分別以當面、電話聯絡等方式邀集王肇亨、 黃乙平 (另由本院審理中)、許育祥、吳仁凱,並輾轉邀集陳子倫、 黃勖傑吳庭瑋陳禹丞 (以上三人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集合,即由王肇亨、黃乙平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共3輛),搭載胡順進、吳仁凱、陳子倫、許育祥、黃勖傑、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 台陽 停車場後,胡順進、王肇亨、黃乙平、黃勖傑、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及毀損器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①胡順進、黃乙平分別持西瓜刀,黃勖傑、王肇亨、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持球棒,毀損停車場收費員 江毓晟 管領之收費亭玻璃,致該停車場收費亭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毓晟;②胡順進、黃乙平、黃勖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人數不詳)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以所持之西瓜刀、球棒,出手傷害江毓峻、陳秉和,致江毓峻及陳秉和受傷。吳仁凱、陳子倫及許育祥雖無參與毀損、傷害之意,然仍基於充場面以助長聲勢之目的,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胡順進、王肇亨、黃乙平、黃勖傑、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聚眾施強暴行為過程,在場分別持球棒或徒手在旁助勢。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仁凱、陳子倫及許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在場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分別有持刀械及球棒等情形,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8至427頁)。上開刀械及球棒即屬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兇器。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其他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亦該當於加重條件。而本案在場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分別有持刀械及球棒等情形,已如前述,被告3人既在場助勢,則渠等就其他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有持刀械及球棒乙節,顯有認知而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且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渠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亦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從而,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尚有誤會。惟因其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罪(見本院卷第17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判決。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㈡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同案被告王肇亨及被告3人於犯後已與陳秉和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陳秉和並已收到5萬元款項,此有調解書影本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51頁),被告3人雖未及與其他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堪認被告3人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3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行事,僅因他人邀集而同往現場,並在場助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為認罪之陳述,被告雖未及與本案全部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已與陳秉和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意,吳仁凱、陳子倫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被告3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仁凱、陳子倫於偵查中雖坦承在現場曾持球棒在手,惟均否認球棒為渠等所有(見偵卷第343、344頁),即無證據足認渠等使用之球棒為其所有,爰就其2人所使用之球棒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14號被告胡順進
王肇亨黃乙平黃勖傑吳仁凱許育祥陳子倫吳庭瑋陳禹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進、王肇亨前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胡順進位於新北市○○區○○巷0號住處,因故與江毓峻、 江俊男 、陳秉和等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胡順進遂於同日13時2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當面、電話聯絡或透過通訊軟體召集王肇亨、黃乙平、許育祥、吳仁凱,並輾轉邀集黃勖傑、陳子倫、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集合,並由王肇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乙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順進、吳仁凱、陳子倫、許育祥、黃勖傑、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9月19日13時28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台陽停車場後,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①胡順進、黃乙平、黃勖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西瓜刀或球棒毆打並刺傷江毓峻、陳秉和,且砸毀由擔任停車場收費員之江毓晟管領之收費亭玻璃;②王肇亨、吳庭瑋、陳禹丞則持球棒砸該處收費亭玻璃;③吳仁凱、陳子倫、許育祥持球棒或在一旁助勢,使江毓峻因而受有左側腹部穿刺傷、頭部及左手肘鈍傷之傷害,陳秉和則受有左手肌腱斷裂(12條)、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左手腕開放性傷口(掀起式皮瓣、15公分、20針)、左手腕皮膚壞死(4×8公分)之傷害,且致該停車場收費亭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毓晟。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毓晟、江毓峻及陳秉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順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證明被告胡順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黃乙平表示自己與被告王肇亨遭人毆打,請被告黃乙平幫忙,嗣被告黃乙平帶一群人至被告胡順進住處之停車場後,共駕駛3部車一同前往台陽停車場之事實。2.證明被告胡順進於偵訊時坦承以西瓜刀砍人而涉犯傷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毀損犯行,辯稱:案發前我遭告訴人江毓峻等人傷害,後來有幾個被告王肇亨的朋友聽到後都說要幫忙,所以又打電話給被告黃乙平請他來幫忙;我只有打電話給被告黃乙平;我忘記當時有沒有砸玻璃,應該是只有用刀背輕輕敲而已等語之事實。3.證明被告胡順進於警詢時坦承有砸上開收費亭玻璃之事實。2被告黃乙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黃乙平坦承上開傷害、毀損及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3被告黃勖傑俞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黃勖傑坦承上開傷害、毀損及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4被告王肇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王肇亨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球棒砸台陽停車場收費亭之事實。5被告吳庭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吳庭瑋得知被告王肇亨遭毆打後,與他人共同前往台陽停車場,並於上揭時、地持球棒砸毀該停車場收費亭之事實。6被告陳禹丞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陳禹丞係為替被告王肇亨、胡順進出氣而於上揭時、地持球棒砸毀台陽停車場收費亭之事實。7被告吳仁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吳仁凱坦承因被告胡順進召集而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陳子倫共同前往台陽停車場,且抵達後持球棒下車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過去找被告胡順進只是關心他,當時也只有下車看而已,並沒有要助勢等語之事實。8被告陳子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陳子倫坦承於上揭時間至台陽停車場,並有於案發現場持球棒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原本在九份逛街,後來聽到被告胡順進被打,所以我就去關心他,之後到台陽停車場我沒有打人,只有嚇阻對方等語之事實。9被告許育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許育祥坦承因胡順進表示其與他人產生糾紛而前往台陽停車場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關心一下,當時也沒有拿球棒等語之事實。10告訴人江毓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證明告訴人江毓晟為台陽停車場收費員,於案發當時正在工作等事實。2、證明案發當時突然有3部自小客車停在台陽停車場收費亭旁,且車上之人各持球棒、刀械下車後,即朝告訴人江毓峻及其他友人攻擊,並連同收費亭玻璃一併砸毀之事實。11①告訴人江毓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江毓峻之傷勢照片5張③告訴人江毓峻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江毓峻於上揭時、地遭持刀械、球棒攻擊,而受有左側腹部穿刺傷、頭部及左手肘鈍傷之傷害。12①告訴人陳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②告訴人陳秉和之傷勢照片2張③告訴人陳秉和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陳秉和於上揭時、地遭持刀械、球棒攻擊,而受有左手肌腱斷裂(12條)、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左手腕開放性傷口(掀起式皮瓣、15公分、20針)、左手腕皮膚壞死(4×8公分)之傷害。13案發現場照片4張證明台陽停車場收費亭玻璃破碎之事實。14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份證明被告胡順進等9人本案妨害秩序、傷害、毀損過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次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法意旨清楚指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本件被告胡順進係因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江毓峻有所糾紛,而透過面告、電話聯絡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召集被告王肇亨、黃乙平、許育祥、吳仁凱,並輾轉邀集被告黃勖傑、陳子倫、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台陽停車場各持球棒、刀械等器具傷害告訴人江毓峻、陳秉和,並毀損該處收費亭玻璃,足見被告胡順進為首謀者,被告王肇亨、黃乙平、黃勖傑、吳庭瑋及陳禹丞均為下手實施之人,吳仁凱、陳子倫、許育祥則為在場助勢之人,併考量其等聚眾發生鬥毆之地點在供公眾往來之停車場上,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大眾對於社會秩序之疑慮及恐懼,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①被告胡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②被告黃乙平、黃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③被告王肇亨、吳庭瑋、陳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④被告吳仁凱、陳子倫、許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胡順進、王肇亨、黃乙平、許育祥、吳仁凱、黃勖傑、陳子倫、吳庭瑋、陳禹丞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順進、黃乙平、黃勖傑、王肇亨、吳庭瑋、陳禹丞就其等所涉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嫌處斷。另被告黃乙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乙平、黃勖傑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四、至告訴人江毓晟對被告胡順進等9人提出傷害告訴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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