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50號

原告 張清全

被告 林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黃政憲 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還款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止,先付利息後還本息或清償本金,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即每月利息2%),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揭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黃政憲及被告並有簽立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一)。

 ㈡訴外人 陳師敏 於10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應先付利息後還本息或清償本金,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即每月利息2%),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揭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陳師敏及被告並有簽立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二)。 

 ㈢詎黃政憲僅清償每月利息(即1,000元)至105年6月10日,嗣後未依約清償,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另陳師敏僅清償每月利息(即1,000元)至104年10月10日,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前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0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陳師敏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113331號),經執行後僅受償8,283元(業經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

 ㈠伊固然有簽立系爭借據一、二,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揭2筆借款距今時間已久,被告就借款事實已印象模糊,原告應就其有各交付5萬元借款予黃政憲、陳師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另依系爭借據一所載,黃政憲有提供其於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巴公司)之薪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作為擔保及清償債務之用,而被告與黃政憲、陳師敏均為台巴公司之員工,渠2人均有薪資收入,應有償還能力,嗣因黃政憲於000年0月間離職、陳師敏於102年間離職,且均音訊全無,被告無從聯繫渠2人確認還款之情形,原告自應說明渠2人清償還款之金額為何。

 ㈢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請求還款,則原告僅得請求107年4月25日以後之利息,其餘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6%,超過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

 ㈣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政憲、陳師敏有向其為上揭借款,其並已交付款項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各交付5萬元借款予黃政憲、陳師敏等語,經查,原告除提出系爭借據一、二外,並有提出現金保管條2份在卷可參,而現金保管條已明確記載原告有分別於上揭借款時間,各將現金5萬元交付黃政憲、陳師敏保管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上揭現金保管條上簽名(本院卷一第177頁),又證人陳師敏於本院證稱:(問:法官提示系爭借據二及現金保管條,原告表示你在102年1月23日有向他借款5萬元,是否屬實?)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據和現金保管條都是伊簽名的,被告確實是伊的連帶保證人,被告有在借據上面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31、32頁),是證人陳師敏已證述其確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交付予黃政憲、陳師敏,其有與黃政憲、陳師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可採信,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㈢黃政憲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黃政憲僅清償每月利息(即1,000元)至105年6月10日,嗣後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表1份、黃政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83至105頁),被告雖辯稱其與黃政憲均為台巴公司之員工,有薪資收入,應有償還能力,嗣黃政憲離職且音訊全無,其無從聯繫以確認還款之情形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黃政憲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黃政憲有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原告主張黃政憲僅清償上開期間之利息等語,應可採信。而黃政憲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5萬元未清償,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係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已自承其有於112年4月24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請求還款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則參諸上揭規定,原告之利息債權因於112年4月24日向被告請求而中斷,而回溯5年即107年4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期間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基於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次按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原告就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於超過年息16%部分,已違反上揭規定而無效,自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利息部分,為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或違約息),自屬違約金之性質,而原告請求計算違約金之利率標準已係修正前之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或黃政憲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認為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㈣陳師敏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陳師敏僅清償每月利息(即1,000元)至104年10月10日,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前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法院聲請對陳師敏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僅受償8,2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表1份、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07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331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師敏均為台巴公司之員工,均有薪資收入,應有償還能力,嗣陳師敏離職且音訊全無,其無從聯繫以確認還款之情形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陳師敏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陳師敏有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況證人陳師敏於本院證稱:(問:原告表示你只有清償102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每月每期1,000元的利息,本金並未償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問:後來你自己有無再清償原告?)沒有。(問:原告表示另案台北地院執行事件,台北地院有核發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原告表示後來只受償26,287元(含本案在內之其他債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2、33頁),是證人陳師敏亦自承僅清償利息,尚未償還本金,則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原告主張陳師敏僅清償上開期間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應可採信。而陳師敏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5萬元未清償,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係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業如上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之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期間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基於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且就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於超過年息16%部分,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利息部分,為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另就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或違約息)部分,亦屬違約金之性質,而原告請求計算違約金之利率標準已係修正前之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或陳師敏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認為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筆借款合計10萬元,及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應就主文第1、2項之給付為「連帶」給付,然本件借款人黃政憲、陳師敏並未列為被告,僅被告1人,雖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然僅需於理由論述即可,而無需於主文再諭知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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