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5號

原告 林美江

訴訟代理人 黃憶飛

被告 郭庭安

訴訟代理人 林祐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詐稱係其姪兒,急需週轉簽約工程款保證金,並指示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開戶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金融帳戶),原告於翌日(即22日)下午1時55分依指示匯款。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時57分、59分、2時整、1分、2分將原告所匯款項全數提出交付不詳之人。被告所為核屬幫助詐欺行為,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欲申辦貸款而與「萬益貸財務規劃」自稱「 林鴻誠 」、「 江國華 」之人聯繫,「林鴻誠」、「江國華」向被告稱為美化金流及信用評分,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匯入款項,被告遂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於原告匯入43萬元至金融帳戶後,依「江國華」指示將款項全數提出交付指定之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二造間無給付關係存在,不成立不當得利,況且被告已將原告所匯款項全數交付,難認受有利益,縱認受有利益,因被告不知其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3萬元至金融帳戶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43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依指示將43萬元匯入金融帳戶,被告即取得詐得贓款之使用管領權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又未能證明保有該等款項之合法權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43萬元。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萬益貸財務規劃」、「 林鴻承 」、「江國華」之對話記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1號卷第67至215頁),未見被告認知金融帳戶將用於不法,且被告亦提出臺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第10181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檢察官認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一同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見本院卷第39頁),甚且原告就被告知無法律上原因一事未為任何舉證,如此難認被告應返還所受領利益43萬元,而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據此,依金融帳戶明細(見偵10181卷第57頁),被告於原告款項匯入後即將之全數提領交付不詳之人,此外未見原告舉證被告因此舉獲有何利益,則被告所得利益現已不存,依上述規定免負返還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