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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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原告 許濬鴻

被告 陳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更正請求項目及金額,並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於民國112月7月20日5時8分至22分間,至臺東縣○○市○○街00號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盆栽、石頭丟砸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李子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併以手、腳攻擊,使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破裂、左側車門、左側車身凹陷,暨多處擦痕,致系爭汽車毀損無法修復而報廢,李子涵已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伊,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役拘45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殘值即當時市場交易價值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壹、二、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深盈汽車保養廠(股)公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12年8月29日停用報停)、車輛異動登記書(停駛轉報廢)、同型車西元2004年出廠中古車網路登售廣告二幀、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及鑫有企業有限公司回收估價單(回收殘體1萬5,000元)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故意毀損系爭汽車,其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毀損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既已由原告受讓取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系爭汽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已無修復價值(修復估價20萬4,875元;中古車交易價約10萬元,詳後述),且於事後確實已報廢等情,此有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報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汽車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汽車為西元0000年00月出廠,廠牌中華、排氣量1997cc,此有上揭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雖因同年份同型車,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而不能完全確認系爭汽車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參考原告提出網路刋登出售中古車價格(今年同年份之售價分別為11.8萬元、9.5萬元)及原告所陳系爭汽車新購車價約90萬元出頭(見卷第47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7月時之市場交易價約10萬元尚屬合理。另依上揭估價單所示系爭汽車經回收殘體所得金額1萬5,00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15,000=8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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