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重訴字第2號

原告 呂孫吉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告 林惠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王心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後追加借款利息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卷第111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與原訴相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併予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惟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倍以上,且案情較為繁雜,本院爰依被告聲請(卷第125頁),依上開規定,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卷第129-132頁),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

三、基於程序處分權及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兩造同意本件得引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112重訴8案)卷證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億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下稱系爭1億1,000萬元借款)並有月息1.2%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被告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卷第15頁),詎經原告屆期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為提示付款,竟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及借款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1億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然係約定無息,並無系爭借款利息約定,被告係為擔保清償系爭1億1,000萬元借款本金,方簽發系爭支票,而系爭1億1,000萬元借款被告已清償完畢,又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84-18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期111年4月20日、付款人為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1,584萬元,受款人為原告,帳號00-0000000,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張(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卷第15頁)。

㈡系爭支票因提示期間經過後,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票據交換所臺東分所於112年4月20日退票。

㈢被告與訴外人 潘貴蘭 、原告成立109年5月15日借款契約書,金額1億元,第2條記載雙方同意展延、變更先前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內容,此前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廢止,第3條記載協議借款展延至112年4月20日止,為無息借款。並有被告簽發之1.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2年4月20日、金額5,0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禁止背書轉讓(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卷第79頁);2.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2年4月20日、金額5,0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禁止背書轉讓(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卷第79頁);3.本票,票據號碼CH-NO657000、發票日109年4月20日、到期日112年4月20日、金額1億元、受款人為原告,為借款擔保(即112重訴8卷一第20-25頁原證4;卷第73-83頁之被證1)。

㈣被告與訴外人潘貴蘭、原告成立109年5月15日借款契約書,金額1,000萬元,第2條記載雙方同意展延、變更先前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內容,此前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廢止,第3條記載協議借款展延至112年4月20日止,為無息借款。並有被告簽發之1.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2年4月20日、金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禁止背書轉讓(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卷第89頁);2.本票,票據號碼CH-NO656999、發票日109年4月20日、到期日112年4月20日、金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為借款擔保(即112重訴8卷一第26-30頁原證5;卷第85-93頁之被證1)。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112重訴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證4、5借貸契約(即本件卷之被證1、2)之借款本金共1億1,000萬元之利息?

㈡被告為支票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12重訴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證4、5借貸契約(即本件卷之被證1、2)之借款本金共1億1,000萬元之利息: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參照)。

 2.再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參照)。而依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自可認定,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則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又兩造各自主張否認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所簽發,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兩造就有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事實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負舉證之責。

 3.112重訴8案之原證4借款契約書(金額1億元,即112重訴8卷一第20-21頁之原證4;卷第73-75頁之被證1)第3條記載「今雙方協議本借款之借款展延至112年4月20日止,雙方並約定本借款為無息借款。」;112重訴8案之原證5借款契約書(金額1,000萬元,即112重訴8卷一第26-27頁之原證5;卷第85-87頁之被證2)第3條記載「今雙方協議本借款之借款展延至112年4月20日止,雙方並約定本借款為無息借款。」,依上開契約文義之客觀事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1億1,000萬元借款,並無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原告雖稱主張兩造就系爭1億1,000萬元借款有系爭借款利息約定云云,惟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可採。又證人 呂子昌 固於113年3月12日證述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系爭1億1,000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與上開112重訴8案之原證4、5(即本件卷之被證1、2)第3條約定記載「雙方並約定本借款為無息借款」之客觀事實矛盾不符,且就關鍵問題皆回答「我忘記了」、「不知道」、「不清楚」,證人呂子昌證述,實難採信。

 4.原告另稱被告於109年9年9日向原告表示「現正辦一條貸款、下來後會去一趟、把幾個月利息付一付」(112重訴8案即112重訴8卷一第177頁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而謂系爭1億1,000萬元借款兩造有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云云,惟本院細譯上開文字內容,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此為109年5月15日換約後之112重訴8案原證4、5(即本件卷之被證1、2)之系爭1億1,000萬元借款利息;被告稱上開對話內容係為處理兩造間108年11月至109年3月之未付利息,而非109年5月15日換約後之112重訴8案原證4、5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利息(112重訴8案即112重訴8卷一第220頁),應較為可採,而原告以上開對話內容作為系爭借款利息約定之佐證,自不可採。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借款本金1億1,000萬元之擔保,較為可採。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112重訴8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業經原告兌現(即112重訴8案卷一第31頁之被告臺東縣○○○區○○○○○○○○○○號00-0000000》之存款對帳單),系爭1億1,000萬元借款本金已為清償,系爭支票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則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

 5.被告另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原告於109年5月15日簽立112重訴8案原證4、5(即112重訴8卷一之原證4、5;本件卷之被證1、2)借貸契約書,並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擔保品提供等條件達成共識,如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則被告與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更遑論依被告之臺東縣○○○區○○○○○○○○○○號00-0000000)之存款對帳單所示(即112重訴8案原證6,112重訴8案卷一第31頁),該帳戶於112年4月20日轉帳5,000萬元給付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支票);於112年4月20日轉帳1,000萬元給付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支票);於112年4月20日轉帳5,000萬元給付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支票),上開3張支票均由原告所提示兌領,被告顯係對原告為清償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原告就上開112重訴8案之原證4、5借貸契約(即本件卷之被證1、2),自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

 ⑵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主觀認識係向訴外人呂子昌借貸,並無向原告借貸之真意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就前揭文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原告明知被告無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自難認兩造於109年5月15日簽立112重訴8案原證4、5(即112重訴8卷一之原證4、5;本件卷之被證1、2)借貸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或真意保留為對造所明知,則上開借貸契約書之文字,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被告就上開借貸契約(112重訴8案原證4、5即112重訴8卷一之原證4、5;本件卷之被證1、2)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而無效。被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稽。

 ㈡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支票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蓋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如債權人長期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2.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4月20日,經原告於112年4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雖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卷第15頁),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至112年4月19日午夜12時而告屆滿,原告亦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本院收狀章在卷足參(卷第11頁),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已逾系爭支票對發票人請求權1年時效,則原告之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及借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謝欣吟

附表一:系爭支票(卷第15頁)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民國)

備註

FA0000000

1,584萬元

111年4月20日

林惠就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呂孫吉

112年4月20日

1.禁止背書轉讓

2.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

附表二:(即112重訴8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卷第79、89頁)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民國)

備註

1

FA0000000

5,000萬元

112年4月20日

林惠就

臺東鹿野地區農會

呂孫吉

112年4月20日

禁止背書轉讓

2

FA0000000

5,000萬元

112年4月20日

林惠就

臺東鹿野地區農會

呂孫吉

112年4月20日

禁止背書轉讓

3

FA0000000

1,000萬元

112年4月20日

林惠就

臺東鹿野地區農會

呂孫吉

112年4月20日

禁止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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