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10號

原告 黃育勝

被告 李志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某日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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