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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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韋丞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零柒佰貳拾陸元貳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韋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丞公司)營業所及被告甲○○、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韋丞公司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下同)200,000元,動用期間自96年12月3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期限,自債權人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50天,屆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自債權人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按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債權人銀行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韋丞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7日及97年4月21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融資,分別動用89,298.80元及109,980元,詎被告韋丞公司自97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逕予抵銷被告存款以沖償部分債務,尚結欠本金160,726.27元,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韋丞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其他交易憑證、匯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美金)││││├──┼──────┼──┼──────┼───────────┤││││97年7月17日│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1│50,746.27元│8.7%│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10%,超過6個者││││││,按利息20%計算。│├──┼──────┼──┼──────┼───────────┤││││自97年4月24│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2│109,980元│7%│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止│,按利息10%,超過6個者││││││,按利息20%計算。│├──┼──────┴──┴──────┴───────────┤│合計│160,726.27計│└──┴────────────────────────────┘計算書項目金額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合計51,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