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94號原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17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零肆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27日,承接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代維新醫院所發包之網路設備及網路布線建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0,000元整,該契約復於95年9月20日訂有成交變更單,追加金額為323,484元整,即該項工程總金額更為943,484元整,原告陸續完成交貨。然伊僅於94年9月30日收到維新醫院所給付之部分款項372,000元整,尚餘尾款571,484元未取。被告就系爭工程似主張有瑕疵,未見為任何舉證,再就變更工程部分,被告所辯不明其義。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與原告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但無追加工程,原告提供之成交變更單及出貨通知單文件上並無被告被授權人員之簽名,即片面主張工程合約,且追加工程不知有無完成,且工程有瑕疵。復未提供詳細網路昇位圖、網路點詳細位置圖、網路測試報告等詳細書面資料電子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維新醫院之網路設備及網路布線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2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餘款共571,48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未約定追加工程及尚未驗收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本件有無追加工程?原告有無施作?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完畢?經查:
(一)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已據其提出成交變更單、成交單、出貨單、出貨通知單及經被告同意用印之報價單、收貨通知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78至80頁)。且觀諸報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四項CISCO1721、ENTERASYSSMC6550TX、SMCEZ1026DT、核與收貨通知單所載序號1、
4、5、7及驗收報告書暨保固期確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
80、81頁)所載規格內容均相同,何況被告於報價單及收貨通知單均有用印,被告雖以報價單公司及負責人印文非公司所使用,然佐以其與原告之合約及本件訴訟書狀(見本院卷第55頁)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亦均不相同,可見被告應有多套公司大小章使用,加以上開報價單、收貨通知單及驗收、保固之文件記載均為一致,原告要無偽造報價單之理,原告主張其追加工程已經被告同意並施作完成,自屬有據。
(二)原約定工程及追加部分經驗收完畢,已據原告提出經業主維新醫院簽署之驗收報告書及保固期確認通知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檢送原告之工程報告單辯稱工程瑕疵云云,細查該等工程報告單所載日期又均在96年1月20日驗收報告書之前,自無從認為原告不利之事實認定。被告復以驗收經過六個月故工程有瑕疵云云,除未舉證證明外瑕疵,遑論其工程合約書第4條亦未約定驗收應於完工後何時完成,所辯要不可採。另被告再以原告未交付詳細網路昇位圖、網路點詳細位置圖、網路測試報告等拒絕付款云云為辯,然原告非特已經以就相關竣工圖、料單及合約書驗收報告交付業主,有服務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且依兩造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亦係於測試驗收無誤後被告即應付款,而上開電子檔,兩造僅約定供存查之用(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亦不能以此拒絕付款。準此,原告主張工程已經施作並經驗收,被告應履行付款義務,洵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諸兩造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