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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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綠燈變成黃燈時,遭到後面車輛猛按喇叭,面臨是否闖越馬路之狀況,為了避免被後車追撞之考量,於黃、紅燈變換時刻,異議人應可主張緊急避難而得闖越黃燈之權利。而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異議人紅燈左轉所附之採證照片,異議人係於紅燈亮起一點一秒後超越停止線,當時時速四十二公里(即一秒速度約十一點六七公尺),因此在一點一秒前異議人之車子應該在停止線十二點八四公尺前之位置,而當時應是黃燈才對。且舉發之二張採證照片中,異議人與另一輛車輛之車距相隔不到十公尺,而時間差為一秒,依上述之計算標準,每秒應差十一點六七公尺以上,則該舉發之照相機是否經過檢驗?再者,當地限速五十公里,若有心闖紅燈者應不會僅以四十二公里之速度去闖,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一點一秒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被拍攝第一張照片,之後猶繼續前進並左轉,於紅燈亮起後二點一秒再被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儀器顯示當時時速為四十二公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2508100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義。再觀諸採證照片上顯示「Y4」,可知該交岔路口之黃燈共有四秒,準此,異議人在通過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為紅燈而非黃燈;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非謂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見到黃燈,應加速穿越路口,而係提醒駕駛人除非已超過交岔路口中心點,應即時通過以避免危險外,均應減速慢行避免於通過路口期間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故異議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異議人又辯稱後方有車鳴按喇叭,為緊急避難方通過路口云云,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汽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緊跟在後,縱認當時確有汽車在後鳴按喇叭,異議人仍有自行決定是否違規之能力,他人鳴按喇叭之行為,並未造成異議人何等現時不法之侵害,況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故本件當無符合緊急避難之情狀。至後方駕駛人若仍執意前行而追撞異議人之汽車,亦係後車應對異議人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與緊急避難無關。故異議人所辯,礙難採信,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