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65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6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16元及自民國88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
庭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16元及
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秀鸞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3月4日
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8月14日變更登記公司名
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16元及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訂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利息自
88年起算不合理,且本件債務人應與其先生共同負擔債務等
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利息部份自88年起算不合理及主債
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云云。查,利息部分業經原告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違約金部分,其性質視同遲
延利息,故原告既已減縮變更利息起算日自94年4月2日起算
,則違約金部份亦應視同為其減縮之範圍;又被告確係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
,即被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本應負清償系爭債
務之責,與主債務人之配偶是否負擔本件債務無涉,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1,516
元及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