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8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丁○○對於其恐嚇取財等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㈠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尚未執行,竟仍不知自重自愛,復邀集被告乙○○、丁○○犯下本件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實屬不該,且渠等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以電話恐嚇飼主交付贖款之方式獲取暴利,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惟念及渠等於本件犯案之所得不高,犯後亦均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被告3人於同案中另犯105次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在案,及該案中對被告3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之刑,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三人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後所為,恐嚇取財各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且本件並非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效力所及,併為敘明。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被告甲○○於95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述:「(問:所恐嚇取財之鴿子是何人所竊取?)(答:是我向台南六甲山區1位 阿權阿乾 】的男子買的,每次都是他以未顯示的電話主動打給我,他要網竊到鴿子,問我要不要,然後由他約定地點交貨。)」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對方如何將鴿子交給你?)(答:我和對方約在交流道下,對方將鴿子裝在紙箱內交給我,有時候我有拿鴿子回來,大約1個星期算1次錢。)」等情、於96年4月27日偵查中復供述:「(問:附表編號1到40的犯罪,該等借以恐嚇取財的鴿子是每天每天買或是1次買斷?)(答:我是向阿乾講說如果有鴿子就賣給我,然後好幾天算1次帳,再付買鴿子的錢給阿乾。我依阿乾給我的資料同1天分別打電話給被害人向他們恐嚇取財。)」等語,顯見被告甲○○對於綽號「阿乾」(或阿權)之男子究竟會網竊到多少隻鴿子,事先並無法得知,均係由綽號「阿乾」(或阿權)之男子竊得鴿子後,再通知被告甲○○取貨,被告甲○○再依照綽號「阿乾」(或阿權)之男子所給的資料,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再由被告甲○○按取得之數量如數支付無誤。至被告甲○○為脫免刑責,於本件審理時雖改稱:「買鴿子的錢是1次給的,給100隻的錢,阿乾有鴿子的時候再陸續給我。」等情,然被告甲○○前揭所辯,不僅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不符,更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恐嚇取財案件時所供述:「拿到鴿子的日期就是打電話的日期,1天只交1次鴿子。」等語大相逕庭,衡以常情,被告甲○○在未確知綽號「阿乾」(或阿權)之男子是否會網竊到100隻鴿子,且未取得被害人資料之前,豈有預先交付100隻鴿的錢之可能?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被告甲○○、乙○○及丁○○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就被告等人故買贓物之罪數,亦係按被告等人撥打恐嚇電話次數而為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審未審認被告甲○○前後所述有何不一致之處,且忽略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採認被告甲○○與事實不符之辯解,認定被告等人僅成立一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亦堅稱「我是一次買的,我跟阿乾只有買過一次賽鴿,因為他沒有辦法一次給我,所以才分次給我。」等情,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鴿子如何購得?)買鴿子的錢是1次給的,給100隻的錢。阿乾有鴿子的時候再陸續給我」等語相符,且亦與其於上開偵查中所供係「其向阿乾買鴿,並非每一次拿鴿子時,每一次算錢買鴿。」之情事,亦無逕庭,則顯見被告甲○○等3人在向綽號「阿乾」之人購買鴿子,係單一之故買贓物之決意,僅係分次取得鴿子而已,應僅成立一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証明就被告向阿乾購買鴿子時,係每一次拿鴿子時,每一次算錢買鴿之事實,自尚難據上開警偵訊中被告甲○○之陳述,遽為推定被告等故買贓物多次罪數之不利認定,公訴人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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