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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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
原   告  王湘涵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玖佰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宏恩醫院之長期病患,伊明知其無
資力,除以穿戴時尚名牌服飾、名包為幌,並對外宣稱其為
藝人 簡沛恩 之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2月16
日,至宏恩綜合醫院維多利亞美容中心接受美容治療服務
後,無還款真意,卻要求原告替其刷卡代墊該次美容治療服
務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元,佯稱其將於下週前來接受
第2次美容治療服務時,返還該筆費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應允,並於98年2月20日下午13時36分許,在宏恩綜合醫院
結帳櫃檯,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為被告刷卡結帳,被告以此
方式詐得享受美容治療服務卻免付費用9,000元之不法利益
,且迄未還款。嗣被告於8年2月20日,復對原告佯稱為歸還
前開墊款,邀請原告至其女兒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10樓太平洋SOGO百貨臺北復興館10樓之「晶
湯匙泰式主題餐廳」用餐,原告前往赴約,用餐期間,由於
被告與店員相當熟識,餐廳並額外招待多樣餐點,使原告誤
信該餐廳係被告女兒所經營,用餐後,被告續邀同原告逛街
購物,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還款真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太平洋SOGO百貨臺北復興館1樓「PRAD
A專櫃」、「HERMES專櫃」選購價值分別為91,800元之皮夾
、衣服、104,600元之男用領帶、絲巾、女性上衣等2件精品
,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同館1樓之「CHANEL專櫃」購買衣
服、鞋子等精品,計有139,500元,伊向原告佯稱伊僅攜帶
大來卡,身上現金又不足,SOGO百貨正在促銷,刷卡滿一定
額度信用卡帳款即可分6期繳交,要求原告代為刷信用卡購
買,之後其會一次還清所有墊款,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
真,以自己信用卡為被告刷卡代為支付上開物品,惟被告迄
未還款。嗣原告屢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惟被告皆置之不理,
原告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總計為
344,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3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
請求認諾,但被告現在服刑中無力賠償,等出去以後會還她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
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
,且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刑事詐欺罪嫌,經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一罪及同法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
罪,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調閱
本院該99年度易字第3035號刑事案卷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
無誤,並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足參,自堪認定。又查,原告
因遭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刷卡代墊被告為下開消費款項計
有有美容治療服務費用9,000元、「PRADA專櫃」消費91,800
元、「HERMES專櫃」消費104,600元、「CHANEL專櫃」消費
139,500元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卷內所附刷卡簽帳單4份為據
,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4,900元(9,000元
+91,800元+104,600元+139,500元=344,900元),依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3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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