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鉦富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列「而黃鉦富則接受集團指示」應更正為「而黃鉦富則接受『 阿不 』指示,自桃園市搭火車南下,『阿不』並交付2000元予黃鉦富作為車馬費使用,黃鉦富嗣」、第13列「提領帳戶款項」應補充為「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如附表『車手提領金額欄』所示」、第14列「同日晚間」應更正為「於108年12月30日20時
5分許提領款項後之同日某時」、第15至16列「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上手,並同時取得當日之報酬1萬9200元」應補充及更正為「將領取之詐得贓款扣除黃鉦富提領款項之報酬3000元後,交付予『阿不』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第24列「起獲現金1萬9200元不法所得後」應更正為「在黃鉦富身上扣得現金1萬92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鉦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黃壽玲 等4人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阿不』再指示車手即被告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被告復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被告所為係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被告提領款項後旋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詐欺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㈣被告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 阿憲 」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施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或匯入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轉交同集團之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具有行為重疊性,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阿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阿不」、「阿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不」、「阿憲」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擔任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之層級高低,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從事直銷、電子公司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9200元,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當天身上帶1萬5000元左右,我的報酬是3000元,因為我是從桃園下來的, 鄭丞良 (按即『阿不』)自己還有拿2000元的車馬費給我,我搭火車下來,其他是給我的,花在搭火車及吃東西,所以才會剩下1萬9200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基於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被告搭乘火車南下之成本並不扣除,故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3000元及所獲得之車馬費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沒收5000元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6頁)。本案被告為警方所扣押之1萬9200元扣除其自身所有之資金1萬50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計算方式為3000元+2000元-4200元=8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1萬5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被害人│證據│主文││號││││├─┼───┼─────────────────┼─────────────────┤│1│黃壽玲│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109年度│黃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偵字第305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有期徒刑壹年。││││27頁、本院卷第63、74至75頁)。│││││2.被害人黃壽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3.提領畫面照片(偵卷第33至36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65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偵卷第│││││67頁)。│││││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69至│││││71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87頁)。││├─┼───┼─────────────────┼─────────────────┤│2│ 宋承益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21│黃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至27頁、本院卷第63、74至75頁)。│有期徒刑壹年。││││2.被害人宋承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9至91頁)。│││││3.提領畫面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103頁│││││)。│││││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5頁)。│││││6.被害人宋承益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頁)。│││││7.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167│││││頁)。│││││8.台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75頁)。││├─┼───┼─────────────────┼─────────────────┤│3│ 洪于珺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21│黃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至27頁、本院卷第63、74至75頁)。│有期徒刑壹年。││││2.被害人洪于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3.提領畫面照片(偵卷第39至44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23│││││頁)。│││││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5頁)。│││││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169│││││頁)。│││││7.台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75頁)。││├─┼───┼─────────────────┼─────────────────┤│4│ 王鈺禎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21│黃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至27頁、本院卷第63、74至75頁)。│有期徒刑壹年。││││2.被害人王鈺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3頁)。│││││3.提領畫面照片(偵卷第39至46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至151頁)。│││││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偵卷第153、161│││││頁)。│││││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171│││││頁)。│││││7.台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