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漢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3行有關「9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第4行有關「保單號碼AEBH48370、A3AHE4517」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單號碼AEBH487300、A3AHE45170」外,另補充證據「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還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將業務上代收之款項挪為私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侵占之款項如數歸還完畢,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還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1份附卷可參;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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