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呂啟源 相對人 彭六少
呂福田 彭麗瑛 彭麗米 彭麗珠 彭秋芬 彭雪芬 彭憶君 彭孟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彭六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福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麗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麗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麗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秋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雪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憶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孟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土地謄本抄錄費7,680元、家事聲請費1,000元、繼承人 呂芳杰 遺漏更正及其遺產管理人登記費45,000元,合計為57,21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向相對人等(即原審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家簡字第5號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 呂潮造 之遺產應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之比例;嗣本院就該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就相對人等之部分記載有顯然錯誤,而於104年5月20日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判決、裁定並已於同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則聲請人所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及101年10月29日土地謄本抄錄費7,680元,共計11,210元,均核為訴訟費用,是依上開判決各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則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主文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各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所稱有關於家事聲請費1,000元,係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芳杰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關於被繼承人呂芳杰遺漏更正及其遺產管理人登記費45,000元,非屬前開訴訟事件所必須,是核非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應依循相關程序查明是否應由被繼承人呂芳杰之遺產所應負擔之費用,而非命相對人等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取得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21│彭六少│54分之1│1080分之1│54分之1│├──┼──────┼────────┼────────┼───────┤│22│呂福田│54分之1│1080分之1│54分之1│├──┼──────┼────────┼────────┼───────┤│23│彭麗瑛│54分之1│1080分之1│54分之1│├──┼──────┼────────┼────────┼───────┤│24│彭麗米│54分之1│1080分之1│54分之1│├──┼──────┼────────┼────────┼───────┤│25│彭麗珠│54分之1│1080分之1│54分之1│├──┼──────┼────────┼────────┼───────┤│26│彭秋芬│216分之1│4320分之1│216分之1│├──┼──────┼────────┼────────┼───────┤│27│彭雪芬│216分之1│4320分之1│216分之1│├──┼──────┼────────┼────────┼───────┤│28│彭憶君│216分之1│4320分之1│216分之1│├──┼──────┼────────┼────────┼───────┤│29│彭孟昱│216分之1│4320分之1│2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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