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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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2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與相對人共同投資租賃事業,嗣相對人不願繼續投資,於解除契約後,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即相對人應返還所得利益之所有金錢,又抗告人亦於9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實體訴訟判決後再續行法律程序,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參諸前述,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所另行提起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承訓
法官高敏俐法官黃美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3 號裁定(95.06.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21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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