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路3
乙○○
路2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二、八0、一0二、一0三、一0四、一二八、一三五、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乙○○部分):被告乙○○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之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琉球鄉候選人甲○○○之競選總部總幹事兼後援會行政組長,乙○○為使甲○○○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要求 王秀玲洪黃阿足洪陳清心洪潘水申洪明慶曾明濬洪振文黃金泰陳勝利洪湘淯洪林珠蜜 (均經第一審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等樁腳提供設籍於屏東縣琉球鄉之選民名單予 洪金盛 ,洪金盛再交由其女 洪七 巧(亦經第一審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彙整,因 洪七巧 所識之人不多,洪金盛乃央請 洪勝賢 (亦由第一審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協助洪七巧進行比對、審核及列冊,洪七巧彙整完成後,交由乙○○評估甲○○○之支持度如何。乙○○將上開選民名單剔除支持度不穩定、買票會生問題之選民後,仍交由洪七巧保管,暗示該名單可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之依據:(一)乙○○知 洪伸 (亦由第一審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係甲○○○之支持者,為幫甲○○○固票,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知綽號「 老展嫂 」、「果土仔」、「 鳳鶴仔 」、「國明仔」、「 江山仔 」(以上均未據起訴)均營建門前土封工事,乙○○即向洪伸表示前揭土封工程費用,將由不知情之甲○○○之夫 王先志 支付每戶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賄賂,由洪伸交付之。(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蔡福榮 (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死亡,由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因風聞對手陣營已發放賄款,乃至洪七巧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娘家(即洪金盛住所),將六十萬元之賄款交予洪七巧,囑其儘速以每票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依前揭乙○○勾選確認後之選民名單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洪七巧及洪勝賢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晨,打電話通知王秀玲、洪黃阿足、洪陳清心、洪振文、洪湘淯、洪林珠蜜等人至前揭洪七巧娘家領取賄款,計:王秀玲向洪勝賢領取三萬七千五百元(即二十五票)、洪陳清心向洪七巧領取七萬六千五百元(即五十一票)、洪黃阿足向洪七巧領取七千五百元(即五票)、洪振文向洪七巧領取四萬五千元(即三十票)、洪湘淯向洪七巧領取一萬五千元(即十票)、不知情綽號「藝仔」代其母洪林珠蜜領取三萬元(即二十票)、 李文國 (已由第一審有罪判決確定)領取十萬元、乙○○領取七萬五千元(即五十票)等賄選款,轉交予洪明慶。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洪七巧表示檢、調人員將至屏東縣琉球鄉查察賄選,洪七巧乃聯絡上開樁腳將發放賄選款之選民名單銷燬,乙○○與洪七巧亦隨即銷燬自身所保管之選民名單,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內埔分局及海岸巡防隊第六巡防總隊第六十一大隊等單位之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對相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且扣得洪黃阿足所繳回之現金六千元(含其本身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元)、王秀玲所繳回之一萬零五百元、 洪紋偵 所繳回之六百元等賄款,及在洪七巧娘家扣得甲○○○競選總部幹部名單、本福村部分投票人名單各一張,乙○○並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乙○○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另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部分):被告甲○○○為求能當選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乃授意蔡福榮、乙○○二人,假借評估選票之名義,動員該鄉各村支持甲○○○之樁腳,抄錄選民名單,再交予洪勝賢、洪七巧二人負責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項之依據,甲○○○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間,透過蔡福榮先將二十萬元之賄款交予乙○○,再由乙○○轉交洪七巧,供作日後得知競選對手已有發放賄款動作時,再加價發放給選民之用,甲○○○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因風聞競選對手已在同年月十六、十七日間,將每票五百元之賄款發放予其選民,乃委請蔡福榮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騎機車至洪七巧娘家,將六十餘萬元之賄選款項交予洪七巧,希望洪七巧能以每票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儘速發給各選民,洪七巧於收到蔡福榮所轉交之賄選款項後,乃託請洪勝賢能在發放賄選款項時,幫忙共同核對賄選名冊,及將所有賄選款項按各樁腳所抄錄之人數發放給各樁腳,二人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晨,將賄選款項發放予各樁腳,再由各樁腳轉發予渠等所負責之選民。 蔡陳秀美 知悉前情後,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某時,打電話至甲○○○之競選總部,因甲○○○不在,蔡陳秀美乃向甲○○○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 朱伶錦 表示「我寫的人都來問,說每個人都發了我怎麼沒」等語,並要求朱伶錦轉告甲○○○,而向被告甲○○○要求賄賂,因認甲○○○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蔡福榮因風聞對手陣營已發放賄款,至洪七巧前揭娘家,將六十萬元之賄款交予洪七巧,囑洪七巧儘速以每票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依乙○○勾選確認後之選民名單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一之《二》第一至六行)。如果無訛,似認蔡福榮確曾交付六十萬元予洪七巧,由其依乙○○勾選之選民名單,向選民賄選。且依扣案之甲○○○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及依據甲○○○、蔡福榮、乙○○供承之內容,足認蔡福榮、乙○○係分別擔任甲○○○該次競選之主任委員、總幹事(兼後援會行政組長),徵諸蔡福榮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與甲○○○雖已認識七、八年,僅交情普通,平日雙方無金錢往來,因洪金盛是伊服務琉球農會時之客戶,始認識其女洪七巧,但交情普通,平日亦無金錢往來;乙○○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謂:伊與甲○○○係多年好友,平日雙方無金錢往來,與洪七巧亦無特殊交情,平日亦無金錢往來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二一八頁反面、第二六九頁反面、第二七0頁)。如果不虛,蔡福榮既與甲○○○並無特殊交情,平日亦無金錢往來,蔡福榮何以平白交付六十萬元予洪七巧,囑其以每票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幫甲○○○買票?而蔡福榮所交付之六十萬元其來源如何?又洪七巧既係依乙○○勾選之選民名單,以該六十萬元進行賄選,能否謂與甲○○○無關?尚非全然無疑,究竟實情如何,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不足以認定該六十萬元之賄款係出自甲○○○,而為有利甲○○○之認定,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苟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共同被告洪七巧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以:伊幫甲○○○買票每票一千五百元,因伊家人與甲○○○私交很好,乃允諾由伊出面與乙○○聯絡,伊負責乙○○在大福村大寮地區所製作之買票名單作初步審核,等到一月十八日再配合乙○○將其所交付之買票錢轉交給 小椿腳 ,交付小椿腳之賄款係乙○○交付,在一月二十日左右,在甲○○○競選總部曾聽到甲○○○告訴乙○○說外面反應一票一千五百元稍微高了一點;因伊人面不熟,無法獨立完成「勾票」、「審票」工作,當乙○○提供大福村買票名單給伊確認時,還不放心,要甲○○○商請洪勝賢協助審核,其中「勾票」係指比對賄選名單,避免重覆,「審票」則係確認最後賄選名單各等語(經檢視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一二七0三~二一三一三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後供陳)(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十、十一正、反面)。如果屬實,似指賄選名單必須經過「勾票」、「審票」之程序,始能確定最後之名單,而洪勝賢係受甲○○○委託代為「審票」之人,何以自競選主任委員、總幹事之蔡福榮、乙○○暨「審票」之洪勝賢以下,均涉及賄選,而授權「審票」之甲○○○竟無庸負責?非無疑義。以上與甲○○○究竟能否成立賄選罪攸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洪七巧上開不利之供述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記載:乙○○知洪伸為甲○○○之支持者,為幫甲○○○固票,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知綽號「老展嫂」、「果土仔」、「鳳鶴仔」、「國明仔」、「江山仔」均營建門前土封工事,乙○○即向洪伸表示上揭土封工程費用,將由不知情之甲○○○之夫王先志支付每戶二千五百元之賄賂,由洪伸交付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一之《一》)。如果無訛,原判決並未詳細記載:乙○○與洪伸如何對綽號「老展嫂」、「果土仔」、「鳳鶴仔」、「國明仔」、「江山仔」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致此部分之事實尚非明確,自難謂當。又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乙○○與洪伸間,就本件「期約賄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三第二至四行)。此部分究係基於「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之犯意?抑僅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而為?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即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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