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調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調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小調字第42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對被告甲○○(已歿)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信用卡之消費借貸款,惟被告甲○○已於95年3月23日死亡,有甲○○之戶役政查詢作業系統在卷可參,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尚未訴訟繫屬,則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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