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忠於民國106年1月29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彩虹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段及鳳松路口,因不勝酒力於途中睡著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6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王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且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4955號判處有期徙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已為酒駕二犯,益見其心存憢倖,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非甚高、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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