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告 張純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吳榮庭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網站資料可稽,是本件被告事務所、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一所示請求內容之聲明,均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開規定,應專屬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第一項
(確認之訴)
確認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二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土地,依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第三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88年12月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第四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88年8月6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第五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100年2月25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55.31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2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01.97
90分之60
3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3.88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4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114.34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5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05.33
90分之60
6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
176
90分之60
7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4)
182.4
90分之60
8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6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0.28
90分之60
-
10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176.66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11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67.78
90分之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