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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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告 張純泰

林士程

陳書賢

葉文龍

陳俊玄

陳建興

陳文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吳榮庭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網站資料可稽,是本件被告事務所、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一所示請求內容之聲明,均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開規定,應專屬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第一項

(確認之訴)

確認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二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土地,依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第三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88年12月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第四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88年8月6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第五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100年2月25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55.31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2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01.97

90分之60

3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3.88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4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114.34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5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05.33

90分之60

6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

176

90分之60

7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4)

182.4

90分之60

8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6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0.28

90分之60

-

10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176.66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11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67.78

90分之6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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