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順介

選任辯護人吳政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順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返還部分竊取之物品與告訴人 黃夢瑄 (見偵卷第55頁),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之健康情形,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之身心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雖尚未全部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酌該賠償金額高於竊取物品之價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

  被   告 鄭順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夢瑄所有放置在該店機臺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離去。嗣黃夢瑄發現商品短缺,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鄭順介到案說明,並扣得財神爺公仔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夢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夢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臺上之財神爺公仔1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黃夢瑄之財神爺公仔1個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1

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財神爺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手持吸塵器1個(價值500元)、洗衣球10盒(價值800元)、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1,500元)

2

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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