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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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三一八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二二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八千一百五十三元│CR0一五五六六││││限公司杜麗莊│限公司城東分行│││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