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洪春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 洪志銘 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親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即明。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起訴狀上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法院卷第1頁至第3頁)。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分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2頁),雖於同月22日提出遺棄案件之告訴狀(見原法院卷第43頁),惟該告訴狀亦未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其補正為合法。是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合於法定程式要件之起訴狀,其起訴尚非為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一之規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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