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4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女,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附彌封袋內對照表),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自101年4月中旬起迄102年3月7日止,以每1週發生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4樓住處房間、或址設彰化市○○路○段○○巷○○號之「米蘭汽車旅館」房間(次數約2次)、或彰化市○○路○○號之「彰化桂冠汽車旅館」房間(次數約1次)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計46次。甲○○於102年3月8日共渡甲女之14歲生日後,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自102年3月8日起迄同年6月29日止,以每1週發生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房間及上揭「米蘭汽車旅館」房間(次數約2次,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登記入住)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共計17次。嗣因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附彌封袋內對照表)於102年6月間,質問甲女離家原因,經甲女告知上情,乃於102年10月19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予隱蔽固不待言(又甲女之出生年月日攸關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有予以精確記載之必要,單就此而言尚不致特定甲女人別),另甲女之母姓名若予以完全揭載,恐有使甲女人際圈可透過上揭資訊推知甲女人別之虞,核屬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故均僅記載代號或隱蔽部分內容,以保護本件被害人甲女,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例外規定而本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7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甲女手繪被告住處房間平面圖、米蘭汽車旅館房間平面圖各1紙(見偵卷第21頁、第26頁)、被告住處及房間照片6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5頁)、米蘭汽車旅館照片6張、彰化桂冠汽車旅館4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79頁)、米蘭汽車旅館回函及附件(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
二、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彌封袋內)1紙附卷可參,可知被害人甲女於101年4月中旬起至102年3月7日止,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6月29日止,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自承知悉甲女之年紀,且於102年3月8日慶祝甲女14歲生日等情無訛,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在交往之初、發生性行為時,即知伊未滿14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54頁),再參酌斯時被告與甲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乙情,已認定如前,被告與甲女在交往期間為各次性交時,對於甲女之年齡,應知之甚詳。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甲○○於
102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9日止之犯行,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有所規範,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於101年4月中旬起至102年3月7日止與甲女各次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於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6月29日止與甲女各次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46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7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自國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嗣於101年5月16日入伍,至102年5月16日退伍,此後從事室內裝潢擔任學徒等情,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第19頁背面)外,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未臻深厚,其於101年4月中旬至10
2年3月7日與甲女交往期間,年方19歲,正屬血氣方剛之齡,雖知悉甲女未滿14歲,但仍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件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且非有計畫或持工具而為本件犯行,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並知坦承犯行,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母均不欲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7頁,原件見彌封袋),被告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其各次犯行縱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之刑,均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被告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雖不顧被害人甲女年幼思慮未周,而對之為性交,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惟衡酌被告尚且年輕,國中畢業,社會經驗未久,智慮難免較為淺薄,且於偵訊起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非屬惡劣,且與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母達成和解,渠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未對之求償,也不樂見被告入監,甚至希冀被告有緩刑機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憑,深具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被告為101年4月中旬至102年1月24日之部分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自同年月25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3條參照)。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是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基此,本件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分別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不就被告所犯上開全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考量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透過另一次量刑之審查,給予被告最適合之刑度,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長短,亦非給予被告恩惠,而依卷內資料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被告與甲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犯罪情節、手法雷同,被告均能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甲女與甲女之母原諒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數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數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母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各執行刑項下,均諭知緩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1、12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