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莊燕(原名曾憲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莊燕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莊燕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已經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惟查: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法院雖曾就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惟因檢察官重為本件定刑聲請,依前說明,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故本件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不得併合處罰。依卷內所示資料,並無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尚不得逕依職權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