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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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號聲明異議人 馮春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傳票命令(103年度執字第6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年1月16日所為103年度執字第680號執行傳票命令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已對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當及於詐欺罪,且聲明異議人所犯有9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騙犯行,換言之,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限定只針對哪一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以是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只上訴移送判決附表1部分之犯行,而將判決附表編號2至9部分視為確定,移送地檢署執行,無視檢察官已針對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如此對於未確定之案件卻要將被告發監執行,恐有冤獄賠償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之執行傳票顯不合法,爰請求撤銷原傳票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字第32592號、100年度偵字第5362號提起公訴,並指上開2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判決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犯該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之詐欺罪計9罪,另就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認與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可稽。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未論處聲明異議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敘明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經提起上訴,詐欺部分應為上訴效力所及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請上字第200號上訴書第五項所載可稽。兼以該上訴書復未具體指明上訴之範圍特定於本院上開判決論處之某罪。則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之詐欺罪部分,是否因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致全案均尚未確定?允有釐清之必要。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九所宣告之罪刑已經確定,遽於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度執字第680號核發之
主文所示之執行傳票命令,容有不當。異議意旨所述,非無理由,自應將該上開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查明後,另為妥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