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店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
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1)乘以200即為當時之
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1),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
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
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
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
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
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等語。本案被告甲○○於上揭案發時地經檢驗其血中酒精濃
度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並肇事,揆諸上
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
克而駕車已存有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並因而
肇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檢警偵訊時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按被告
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
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較之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
條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起刪除)前段規定之「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換算結果相當於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麗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